當事人於113年4月25日與配偶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現因主張離婚證人未親見親聞雙方離婚意願,擬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由此可知,兩願離婚應具備以下要件:
本案離婚證人若未親見親聞雙方當事人之離婚意願,應不符合證人之實質要件。證人簽名之目的在於確保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合意,若證人未實際見證離婚意思表示之合致,該證人簽名應不具備法律上之效力。
若能證明證人未親見親聞即簽名,該兩願離婚應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離婚程序可能存在重大瑕疵。
考量本案離婚證人可能未親見親聞即簽名,建議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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