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某日提早下班,在任職之電子公司旁因會款糾紛殺乙。甲於警局調查時承認與乙 因會款爭吵但否認殺人,於審判中則否認當日與乙會面及殺人。嗣甲於民庭訴請乙 子繼承給付會款時,於民庭法官丙前言及殺乙,甲當日提早下班經守衛丁記載於工 作日誌上,同事戊在公司上廁所時適望見甲殺乙,於派出所初作筆錄時明確陳述望 見情形,嗣於檢察官及法院偵審時則囿於同事之情否認望見之事。問下列證據資料 有無證據能力試分別說明 (2)甲向民庭法官丙之陳述筆錄
本案涉及甲於民事庭向法官丙陳述殺害乙的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的問題。甲原本在刑事案件中否認殺人,但在民事訴訟中向法官丙承認殺害乙的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本案中甲向民事法官丙所為陳述應具備以下特徵:
檢察官可將甲在民事庭之自白筆錄作為證據提出。
法院應審查該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
如確認無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但仍應注意此自白證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
考量甲向民事法官丙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願且無不正方法取得,應具有證據能力。建議可將該筆錄作為證據,但仍需其他補強證據,以符合證據法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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