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5月23 機車與汽車發生擦撞 當下有報警 也有到警局做筆錄 114年5月27日 收到法院寄來的通知 侵權與損害賠償的 簡易庭 是否超過2年期限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案從事故發生日(112/5/23)至收到法院通知日(114/5/27),表面上已超過2年期間。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
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條第2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本案關鍵在於對方實際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日期,而非收到法院通知之日期。若對方於2年期限內(即114年5月23日前)提起訴訟,則時效應已中斷。
考量本案可能涉及時效中斷之爭議,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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