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法人是否可以成為無限公司股東的法律問題。
依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依公司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無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二人以上,其中半數,應在國內有住所。」該條文明確要求股東須有住所要件。
依公司法第55條規定,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以自己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此顯示無限公司具有高度屬人性。
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應由自然人擔任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角色。
依公司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無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等事項,其用語傾向以自然人為規範對象。
基於以下理由,建議法人不應成立或加入無限公司:
住所要件之考量: 法人雖有登記地址,但公司法第40條所稱之住所要件應係針對自然人而設。
執行業務之限制: 考量公司法第8條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規定,法人難以直接執行業務。
替代方案建議: 建議法人可考慮依公司法第2條所列其他公司型態,如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投資方式。
關於法人是否可以成立無限公司之問題,基於無限公司之人合性質、股東責任特性及相關法條規定,應認為法人不宜成為無限公司之股東。建議法人可選擇其他適合之公司型態從事商業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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