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車糾紛被對方叫陣爬上車門,緊急煞車致人受傷算傷害罪嗎?

被告陳小乖於民國109年6月24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123-PPP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高市西鎮區東路2號前,與前方 由告訴人張大明所駕駛車牌號碼456-KKK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發生行 車糾紛,張大明乃下車叫陣並爬上陳小乖之車車門處出手揪住陳小 乖之衣領,陳小乖情急緊急煞停致張大明甩落地面,引致張大明不 滿,乃返回張大名之車擬拿取鐵管。 陳小乖於張大名返回車上拿取鐵管時,猛力推擠車門,致站在車子 與車門中間之張大明因此受有左側前臂壓砸傷、左手腕紅3x0.2公 分、2x1公分等傷害。 張大名事後查出受有左耳聽力障礙、頸胸椎骨軟骨瘤等傷害,主張 是陳小乖緊急煞車導致張大明甩落地面。 請問陳小乖構成什麼罪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被告陳小乖與告訴人張大明因行車糾紛,張大明下車叫陣並爬上陳小乖車門處揪住其衣領,陳小乖緊急煞車致張大明摔落,張大明返回車上欲拿取鐵管時,陳小乖猛力推擠車門致張大明受傷,造成左側前臂壓砸傷等傷害。

貳、法律分析

一、緊急煞車行為之評價

  1. 張大明爬上車門揪住陳小乖衣領之行為,應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
  2. 陳小乖採取緊急煞車之防衛行為,可能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
  3. 該防衛行為與侵害之強度相當,應未逾越必要程度。

二、推擠車門行為之評價

  1. 當張大明返回車上欲拿取鐵管時,尚未對陳小乖構成現實急迫之違法侵害。
  2. 陳小乖此時猛力推擠車門致張大明受傷之行為,應已逾越防衛必要程度。
  3. 該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參、處理建議

  1. 關於緊急煞車行為:
  • 應屬正當防衛行為,建議主張不罰。
  1. 關於推擠車門行為:
  • 建議與告訴人協商和解。
  • 若達成和解,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 若告訴人撤回告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行告訴。

肆、結論

  1. 陳小乖緊急煞車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不構成犯罪。
  2. 推擠車門致傷之行為可能構成傷害罪,考量案件情節,建議尋求和解方式處理,以終結訴訟。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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