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陳小乖於民國109年6月24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123-PPP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高市西鎮區東路2號前,與前方 由告訴人張大明所駕駛車牌號碼456-KKK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發生行 車糾紛,張大明乃下車叫陣並爬上陳小乖之車車門處出手揪住陳小 乖之衣領,陳小乖情急緊急煞停致張大明甩落地面,引致張大明不 滿,乃返回張大名之車擬拿取鐵管。 陳小乖於張大名返回車上拿取鐵管時,猛力推擠車門,致站在車子 與車門中間之張大明因此受有左側前臂壓砸傷、左手腕紅3x0.2公 分、2x1公分等傷害。 張大名事後查出受有左耳聽力障礙、頸胸椎骨軟骨瘤等傷害,主張 是陳小乖緊急煞車導致張大明甩落地面。 請問陳小乖構成什麼罪
本案被告陳小乖與告訴人張大明因行車糾紛,張大明下車叫陣並爬上陳小乖車門處揪住其衣領,陳小乖緊急煞車致張大明摔落,張大明返回車上欲拿取鐵管時,陳小乖猛力推擠車門致張大明受傷,造成左側前臂壓砸傷等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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