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為合法潛水教練,先前帶領潛水員於恆春海域潛水時,客人因自身操作疏失未按標準程序浮出水面而被漁船撞擊(一位有手臂機能喪失的可能、另一位已無大礙),潛水區域非定航道之禁止潛水區域,但不確定事故發生之座標是否於合法潛點內(潛水點座標100公尺內為合法潛點)(雖然墾丁國家公園管處已發新聞說明潛水員並無越界) 潛水人員上浮至水面上是有標準程序的規範(需在上升至水面前標示信號棒告知水面上的船隻) 當時我因為聽見有明顯的螺旋槳聲音覺得上升至水面會有安全疑慮,因此並未開始進行標示的動作,但潛水員因洩氣不當自行上升至水面,於是我趕緊施打信號棒至水面,大約15秒後,潛水員即被漁船撞擊。本來是打算等漁船完全通過再進行標示、上升的標準程序 潛水一開始是位於合法潛水點範圍內,但後來因為水流影響可能有超出合法潛點範圍的疑慮 希望能在偵查庭即獲得不起訴處分
本案為潛水教練帶領潛水員於恆春海域潛水時,因潛水員未依標準程序上浮而遭漁船撞擊受傷之案件。主要爭點包含:
依據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8項規定:「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本案:
本案可能涉及過失傷害罪,但教練:
建議蒐集以下證據:
於偵查庭答辯重點:
考量本案潛水教練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事故主要肇因於潛水員違反指示及漁船駕駛疏失,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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