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是否必須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同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若二審法院認為原簡易判決仍符合第449條第3項所定刑度範圍,且無須調查新事證,應可維持簡易程序審理。
若二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調查新事證或可能改判逾越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刑度,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建議二審法院應先審查:
若有上述情形之一,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確保訴訟權益。
考量檢察官上訴可能涉及事實認定或量刑爭議,建議二審法院應審慎判斷是否仍符合簡易判決之要件。若案件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之簡易判決處刑要件,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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