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三學生因下學期放學時間與校車發車時間不符,無法實際搭乘校車,但學校仍要求支付全學年度校車費用的爭議案件。
校車服務契約應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相關規定,應符合平等互惠原則。要求學生支付無法使用服務期間之費用,應有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之虞。
學校因放學時間安排導致學生無法使用校車服務,可能構成部分給付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263條規定,就此部分之對待給付應有相應之調整。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141條所揭示之平等互惠原則,校車收費應本於公平合理之基礎。要求支付無法使用期間之費用,可能違反消費者權益保護之基本精神。
考量本案涉及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之爭議,建議: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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