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刑事關於電腦犯罪類型的案件,被告是否能主張其所用來犯罪的「電腦程式」符合營業秘密法的要件,進而限制告訴人等閱覽其程式,導致告訴人無法協助公訴檢察官在審判中進行辯論?
本案涉及電腦犯罪案件中,被告欲以營業秘密法保護其用於犯罪之電腦程式,藉此限制告訴人閱覽相關程式內容,影響刑事訴訟進行之問題。
依企業併購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營業秘密雖屬無形資產之一種,但其保護應有其正當性與合法性。本案被告所使用之電腦程式若係作為犯罪工具,應不得主張營業秘密保護,理由如下:
參照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調查程序辦法第11條規定,雖然涉及營業秘密得予以限制閱覽,但若有下列情形,應准許閱覽:
參照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46條規定,雖然知悉營業秘密者負有保密義務,但此保密義務不應作為規避司法調查之手段。告訴人可在以下前提下進行程式內容之檢視:
考量本案涉及電腦犯罪之偵查與審判需要,被告不應得以營業秘密為由限制告訴人閱覽其用於犯罪之電腦程式。建議法院在確保訴訟公平正義之前提下,採取適當保密措施,使告訴人得以在特定範圍內檢視相關程式內容,以協助案件之偵查與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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