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不知亡父在外尚有私生子的情況下辦理拋棄繼承,事後得知此事實,欲撤銷原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拋棄繼承為形成權之行使,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規定,因權利之拋棄、撤銷權之行使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依民法第88條規定,表意人對於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重大錯誤者,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本案當事人不知亡父尚有其他繼承人(私生子)之事實,應可能構成意思表示內容之重大錯誤。
若該錯誤確實影響當事人為拋棄繼承之決定,則應有撤銷之可能。
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權自知悉撤銷原因時起,經過1年而消滅。當事人須於知悉有私生子存在之事實起1年內行使撤銷權。
立即確認知悉私生子存在之具體時點,以確保撤銷權行使期限。
建議蒐集以下事證:
考量本案當事人不知亡父尚有私生子之事實可能構成意思表示之重大錯誤,建議當事人儘速確認知悉時點並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出撤銷之訴。同時應注意,若撤銷成功將回復繼承人身分,建議先評估遺產及債務情形再決定是否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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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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