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父親(被繼承人)過世2年後,姑姑(被繼承人之姊妹)欲主張繼承房屋所有權,涉及繼承順位及相關程序問題。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本案當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姑姑為被繼承人之姊妹,應屬第三順序繼承人。依法當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時,第三順序繼承人應無繼承權。
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若被繼承人尚有配偶在世,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應繼分應與他繼承人平均。
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此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考量本案當事人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姑姑為第三順序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姑姑應無繼承權。建議當事人可依法主張自身繼承權,並備妥相關文件辦理繼承登記。若姑姑有不當主張,可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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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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