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孩子上小學居住地變動,新居住地與探視方較近距離約3公里,原裁定探視孩子為監護人住處進行會面交往,而監護人不願意以新的居住處進行會面交往,故意刁難在原本住處50公里外接送小孩進行會面交往,請問該如何進行?
本案涉及探視權執行地點變更之爭議。原裁定以監護人住處為會面交往地點,因監護人遷居至距探視方僅3公里處,但監護人堅持仍在原50公里外住處進行會面交往,造成探視不便。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探視權不僅是父母的權利,更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
監護人應本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協助探視之進行。依民法第1055-1條規定,法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監護人無正當理由刻意要求在遠距離地點進行探視,可能構成權利濫用。
若原裁定之執行方式已不符合子女利益,且造成探視上之重大不便,應可依法聲請法院變更探視方式。新居住地距離較近,更有利於會面交往之進行,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考量本案監護人可能涉及不當阻撓探視權之行使,建議探視方先以書面方式請求監護人改以新居住地進行會面交往。若協調未果,可向法院聲請變更探視方式,以確保探視權之順利執行,並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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