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與前配偶經大陸法院調解離婚,約定每月支付女兒扶養費人民幣6000元。現因當事人健康因素無法負擔原定金額,擬請求調整扶養費。
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本案當事人因健康因素影響經濟能力,應可構成調整扶養費之基礎要件。
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本案應可先透過協議方式處理。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原調解離婚協議應可依此規定在台灣獲得承認。
考量當事人因健康因素可能影響扶養費給付能力,建議先循協商途徑尋求解決。若協商不成,可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同時應注意兩岸司法文書認可之相關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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