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探視權變更-監護人刁難會面地點

「我與配偶離婚5年,近期孩子居住地變動,原裁定探視孩子為監護人住處進行會面交往,而監護人確說與孩子居住地不同,故意刁難至50公里外的娘家接送小孩進行會面交往,請問該如何進行?」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與配偶離婚5年,原法院裁定探視地點為監護人住處進行會面交往。然而,監護人目前與子女實際居住地不同,要求當事人至50公里外的地點接送子女進行探視,造成不合理之負擔。

貳、法律分析

一、監護人行為之法律評價

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監護人無正當理由變更接送地點,增加探視之困難度,應可能構成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因為:

  1. 增加交通往返時間影響子女與非監護親實際相處時間
  2. 造成不必要之交通負擔
  3. 違反原法院裁定之探視方式

二、救濟途徑分析

  1. 協商解決 應先嘗試與監護人進行理性溝通,尋求雙方均可接受之會面地點。

  2. 司法救濟 若協商不成,可能採取之法律行動:

  • 聲請法院變更探視方式
  • 明確約定會面地點
  • 必要時得聲請強制執行

參、處理建議

  1. 立即可行方案
  • 保存與監護人之通訊紀錄
  • 記錄實際交通時間及花費
  • 蒐集子女實際居住地證明
  1. 後續處理方案
  • 向法院聲請變更探視方式,明確約定: a. 固定會面地點 b. 接送時間 c. 臨時變更之處理機制

肆、結論

考量監護人目前行為可能影響子女最佳利益,建議:

  1. 先行與監護人進行協商,尋求合理解決方案
  2. 若協商不成,建議向法院聲請變更探視方式,以維護探視權之正常行使
  3. 後續探視執行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確保親子關係之維繫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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