診所獨家合作條款之公平法爭議

請問診所與行政法人簽約,如果載有限制僅得與該診所合作,是否有公平法適用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行政法人與診所簽訂合作契約時,約定具有獨家交易條款(限制診所僅得與該行政法人合作)之適法性問題,特別是在公平交易法的規範下是否構成限制競爭。

貳、法律分析

一、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性

依據公平交易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案行政法人與診所間的獨家交易限制條款應受公平交易法規範。

二、限制競爭行為之評估

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5款規定:「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本案中行政法人要求診所僅能與其合作的限制條款,應可能構成此條款所規範之行為。

三、顯失公平行為之評估

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獨家交易限制可能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應評估是否構成顯失公平行為。

參、處理建議

  1. 契約條款修正
  • 建議避免完全禁止與其他機構合作的限制條款
  • 可考慮採用較為彈性的合作方式
  • 明確訂定合理的合作期限
  1. 替代方案
  • 可改採優先合作權方式
  • 設定合理的品質標準與合作條件
  • 增訂合理的終止條款
  1. 法律風險控管
  • 建議進行市場影響評估
  • 檢視限制條款的必要性與合理性
  • 諮詢公平交易委員會意見

肆、結論

考量本案獨家交易限制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5款之限制競爭行為,以及第25條之顯失公平行為,建議行政法人與診所在簽訂合作契約時,應避免使用完全限制性的獨家交易條款,改採較為彈性的合作方式,以降低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風險。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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