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弟弟之獨生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可繼承其父之應有部分。
依民法第817條第1項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本案應為分別共有關係,當事人與弟弟之獨生女各自擁有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之處分 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當事人可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 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若欲處分整棟房屋,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可請求分割共有物。
考量本案涉及共有物處分與分割事宜,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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