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憲法訴訟法施行之後,下列何種敘述不符合憲法法庭的職權設計? (A) 聲請客體包含憲法疑義 (B) 聲請客體包含修憲條文 (C) 判決主文得廢棄確定終局裁判 (D) 判決主文得宣告法規範違憲
本案涉及憲法訴訟法施行後,憲法法庭職權範圍的相關問題,特別是關於其審查客體範圍及判決效力等事項。
依憲法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此為憲法法庭審理案件的基本依據。
一般效力 依憲法訴訟法第40條規定:「案件經憲法法庭為判決或實體裁定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擴張效力 依憲法訴訟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就特定案件之判決,應以裁定宣告判決效力及於其他以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聲請而未及併案審理之案件。
變更判決 依憲法訴訟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對於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如有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時,得聲請變更判決。
依憲法訴訟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得在特定情況下為暫時處分之裁定,以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考量憲法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選項(C)「判決主文得廢棄確定終局裁判」確實不符合憲法法庭的職權設計。憲法法庭雖得就法規範為違憲審查,但並無直接廢棄確定終局裁判之權限,此應透過法定程序另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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