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為房屋租賃糾紛,爭點如下: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房東要求承租人概括承擔所有修繕責任的約定,應屬顯失公平之情形。
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房東應負有修繕義務。
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若水電管線問題危及安全或健康,承租人可終止契約。
考量本案房東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修繕義務,建議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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