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本案應屬一般租賃契約關係。
參照民法第354條關於買賣之規定,出租人應擔保租賃物無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依民法第366條規定:「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類推適用於租賃關係,若出租人故意隱瞞水管堵塞問題,該免責特約應屬無效。
參照民法第356條規定,承租人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租賃物,如發現瑕疵應即通知出租人。本案承租人於承租後半個月內即發現問題並通知,應符合及時通知之要求。
考量本案水管瑕疵係因長期油漬累積所致,應屬原有瑕疵,且該瑕疵已影響租賃物之通常使用收益,建議:
若出租人確實故意隱瞞該瑕疵,依民法第366條規定,契約中免除修繕責任之特約應屬無效。
建議先以協商方式要求出租人履行修繕義務,若協商不成,再循法律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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