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本案中大姐既已被父親合法收養並隨父姓,應與其他親生子女具有相同法律地位。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依民法第1111-1條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考量:
建議家庭成員應:
程序建議:
考量養女依法與親生子女具有相同地位,且監護人選定應以受監護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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