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詢問家人被法院傳喚為證人時,是否可以提前寫信至法院行使拒絕證言權,並於開庭當日不到場。
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規定,證人若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應得拒絕證言。
依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
依同法第309條第2項規定,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
依同法第309條第3項規定,法院書記官應將拒絕證言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依同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考量本案涉及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之拒絕證言程序,建議應以書面向法院陳明拒絕證言之原因及事實,並待法院准許後始得不到場。若僅以寫信通知而未經法院准許即不到場,可能遭受罰鍰處分,故應審慎依法定程序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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