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租賃契約到期時,承租人依約所為裝潢改建物之處理問題。租約明確允許承租人裝潢,且約定以現況返還。
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本案中,承租人經租約允許所為之裝潢應屬有益費用支出,若因此增加租賃物價值,應可請求償還。
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然而,本案租約約定以現況返還,故承租人應可免除回復原狀之義務。
關於租約到期時承租人改建物之效力,考量以下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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