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於租賃期間發現洗衣機和冰箱故障,雖向房東反應但未獲處理。承租人於退租時,擬自行扣除押金作為維修費用。
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本案洗衣機和冰箱故障,若租約無特別約定,應由房東負擔修繕義務。
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承租人應可能依此條主張修繕費用。
依民法第437條第1項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本案承租人已向房東反應,應已盡通知義務。
建議承租人:
若協商不成:
考量本案承租人已盡通知義務,且房東未履行修繕義務,建議承租人可依民法第430條規定主張修繕費用,但應先與房東進行協商,避免直接扣除押金造成爭議。若無法達成共識,再考慮採取法律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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