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應主動進行證據調查,不應以被告是否同意為前提。本案法院遲未進行審理,應有違反此項規定之虞。
依行政訴訟法第130-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若被告確有不便到庭之情形,法院應可考慮採用視訊設備進行審理。
本案法院表示需等待被告同意始能開庭,此種作法可能有違行政訴訟基本原則,且有延滯訴訟之虞。原告之訴訟權應受保障,不應受制於被告之意願。
考量本案延宕已久,且法院之說明顯與行政訴訟法規定不符,建議原告積極主張程序權利,促請法院依法進行審理。同時,可考慮聲請採用視訊設備進行審理,以兼顧訴訟經濟及當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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