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為被告之友人,替被告繳納保釋金,但被告未依法執行刑罰而遭通緝,當事人欲取回已繳納之保釋金。
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具保制度係為保證被告到場之替代強制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第三人得代為繳納保證金。
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本案被告已遭通緝,應屬違反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依法院實務見解,保證金原則上應沒入國庫,且:
考量被告已遭通緝,依現行法律規定,已繳納之保證金應沒入國庫,當事人應無法直接向法院請求返還。建議當事人可循民事途徑向被告請求返還已代繳之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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