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老千有一筆土地市價新台幣二千萬元,為了開設公司,所以於109年7月1日先向銀行借款新台幣一千萬元,並將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銀行;另外又於110年7月18日向張三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其後又向李四借款新台幣四百萬元,並於111年7月22日以該筆土地為李四設定抵押權;又於111年7月19日向王五借款新台幣六百萬元,並於111年7月20日以該筆土地為王五設定抵押權。不料趙老千經商失敗而無力還錢,經法院查封拍賣後共計賣得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問銀行、張三、李四、王五各可分得多少金額?請附理由加以說明。
趙老千以同一筆土地(市價2000萬元)向不同債權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如下:
該土地經法院拍賣後賣得1800萬元。
依民法第860條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人應可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依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擔保範圍應包含「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本案各債權人之借款本金應可依此受償。
依民法第866條規定,同一不動產上可設定多個抵押權。本案抵押權之受償順序應依其設定登記之先後為準:
關於拍賣所得1800萬元之分配,建議依抵押權登記順序進行分配:銀行受償1000萬元、王五受償600萬元、李四受償200萬元。
考量張三為無擔保債權人,可能無法受償,建議其審慎評估是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權,或尋求其他強制執行方式以確保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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