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因房貸已辦理至三胎,目前面臨無法正常繳款之困境,詢問是否可申請融資或進行債務協商。本案涉及不動產擔保債務清償困難之處理方式,需評估繼續融資之可行性及債務協商之適法途徑。
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當事人若持續無法繳納房貸,各胎抵押權人均有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實現債權。 依民法第860條規定,同一不動產上有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三胎房貸屬於第三順位抵押權,在債權受償順序上排在一胎、二胎之後,實務上利率較高且貸款成數較低。
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此意味即使主債權請求權因時效消滅,抵押權人仍可就抵押物實行抵押權,對債務人之保護較為不利。
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債權人若採取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聲請強制執行等行為,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可使時效中斷。當事人若未積極處理債務,債權人隨時可能採取法律行動,使時效重新起算。 依民法第136條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此規定保護債務人免於債權人濫用程序中斷時效。
債務人應主動與債權人(各胎房貸銀行或融資公司)協商,可嘗試爭取:
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適用對象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且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優點為可統一處理所有金融機構債務,且有法律程序保障。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若前置協商不成立或協商後仍無法履行,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有固定收入者)或清算程序。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就債務人自用住宅之借款,得不依一般規定,而依特別方式清償,更生程序可能保留自用住宅,但須符合特定條件。
已有三胎房貸情況下,再申請融資(四胎)實務上極為困難。金融機構會評估不動產殘值、債務比例及還款能力,通常不願承作高順位抵押權。
繼續增加債務可能形成「以債養債」之惡性循環,非根本解決之道。高順位抵押權利率更高,月付金額增加,可能使財務狀況更加惡化。
若當事人債務涉及法人組織,依民法第37條至第43條規定,法人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移交賸餘財產。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清算程序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方案A:個別協商
適用條件:
第一步:緊急應對(1週內)
基於當事人已有三胎房貸且無法繳款之情況,不建議再申請融資,以免債務雪球越滾越大。應優先考慮債務協商途徑,依個案情況選擇私下協商或消債條例之前置協商程序。 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當事人應儘速處理,避免債權人採取強制執行措施。同時,依民法第145條規定,抵押權具有時效保護,即使主債權時效消滅,抵押權人仍可就抵押物取償,更凸顯積極處理之必要性。 建議當事人儘速尋求專業律師協助,評估財務狀況後選擇最適當之處理方式。若符合消債條例要件且希望保留自用住宅,更生程序搭配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可能是較佳選擇。 切記:主動面對問題、誠實溝通、尋求專業協助是解決債務問題的關鍵。拖延只會使情況惡化,債權人可能依民法第129條採取時效中斷措施,或依民法第873條聲請拍賣抵押物,應把握時機妥善處理。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需視實際情況而定,建議尋求專業律師進行詳細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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