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與債權
2025-11-03

父親想把老厝設信託給地政士事務所保管,這樣合法嗎?委託人有什麼監督權?

莱甲育有三子限女,皆已成家让教並各有子女。甲於退休俊退鄉定層於其名下之一處老厝,該曆不僅為其日常之住處,亦為其兒孫返鄉團聚之溫馨場所。甲素有家族觀念,及有意在身故後仍保留該老厝之完整性,作為家族成員情感凝聚之空間,而非因日後繼承之分割或處分而喪失。為此,甲考慮將該不動產設立信託,並擬以其長年信任之地政士事務所為受託人,以維持該不動產之使用目的及完整性。試問甲是否得將其所有之老厝設立信託,並指定地政士事務所為受託人?又依據信託法之規定,委託人對受託人有那些監 督權限?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委託人甲育有三子一女,皆已成家立業並各有子女。甲退休後定居於其名下老厝,該處不僅為日常住所,亦為家族團聚場所。甲有意在身故後保留該老厝完整性,作為家族情感凝聚空間,避免因繼承而分割或處分。甲考慮將該不動產設立信託,並擬指定長年信任之地政士事務所為受託人。 本案涉及兩項核心法律問題:

  1. 甲是否得將老厝設立信託,並指定地政士事務所為受託人?
  2. 依信託法規定,委託人對受託人有哪些監督權限?

貳、法律分析

一、不動產信託之適法性分析

(一)信託標的之適格性

依據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本案分析如下:

  • 不動產得為信託標的:信託法對信託財產種類並無限制,不動產屬財產權之一種,自得作為信託標的。實務上不動產信託極為常見,包括土地信託、建物信託等類型。
  • 信託目的之正當性:甲欲保留老厝完整性,作為家族情感凝聚空間,避免因繼承而分割或處分,此屬「特定目的」之信託,具有正當性且符合信託法之規範。
  • 信託方式之選擇:依信託法第2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甲可選擇於生前以信託契約方式設立,或於遺囑中設立遺囑信託。

(二)受託人資格之限制——本案關鍵爭點

信託法第21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此條文僅列舉消極資格限制,並未積極規範何種主體得擔任受託人。 然而,依據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非信託業不得經營信託業務。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本案之核心法律障礙。 地政士事務所能否擔任受託人之分析:

  1. 信託業法之限制
  • 信託業法第3條定義信託業為「依本法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
  • 信託業法第16條明確禁止非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
  • 地政士事務所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
  1. 地政士法之業務範圍
  • 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地政士業務範圍,包括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測量、稅務、撰擬不動產契約等事項
  • 地政士法並未授權地政士或地政士事務所經營信託業務或擔任受託人
  1. 營業性質之判斷
  • 若地政士事務所以營業方式接受委託擔任受託人,應屬「經營信託業務」
  • 此行為將違反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
  1. 法律效果
  • 違反信託業法第16條者,依該法第99條規定,可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信託關係可能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無法達成保全老厝之目的 法律結論: 地政士事務所不得擔任本案信託之受託人。若甲仍執意指定地政士事務所為受託人,該信託關係可能因違反信託業法強制規定而無效,且地政士事務所將面臨行政處罰。

(三)適法之受託人選擇

基於前述分析,甲應選擇以下適格之受託人:

  1. 合格信託業者
  • 銀行信託部門(依銀行法及信託業法取得信託業務許可)
  • 信託投資公司
  • 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
  1. 自然人
  • 信託法並未限制自然人擔任受託人
  • 甲可指定其信任之子女、親友或其他自然人擔任受託人
  • 惟需注意受託人之管理能力、誠信及持續性

二、委託人對受託人之監督權限

依據信託法規定,委託人對受託人享有多項監督權限,茲分述如下:

(一)資訊取得權

信託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 此項權利包括:

  • 閱覽權:委託人得請求閱覽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其他信託事務相關文書
  • 抄錄或影印權:委託人得請求抄錄或影印相關文書,以利保存及查核
  • 說明請求權:委託人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包括管理方法、處分行為、收支狀況等 此項權利使委託人能充分掌握信託財產之狀況,為其他監督權限之基礎。

(二)管理方法變更之聲請權

信託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 適用情形:

  • 原定管理方法因客觀情事變更,已不符合受益人利益
  • 例如:老厝因年久失修需改變維護方式,或因都市計畫變更需調整使用方式
  • 委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管理方法,以符合信託目的 此項權利確保信託能因應環境變化,持續符合信託目的。

(三)損害賠償請求權

信託法第23條規定:「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此項權利包括:

  • 金錢賠償請求權:受託人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受損害時,委託人得請求金錢賠償
  • 回復原狀請求權:委託人得請求受託人回復信託財產原狀
  • 減免報酬請求權:委託人得請求減免受託人之報酬 適用要件:
  • 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
  •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

(四)撤銷權

信託法第18條規定:「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雖本條文規定由受益人行使,但若委託人同時為受益人,亦得行使此項權利。 行使要件(第18條第2項):

  • 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 信託財產為已依規定於證券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
  • 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 本案老厝屬不動產,應辦理信託登記,故符合第一款要件。

(五)受託人辭任同意權與解任聲請權

信託法第36條規定: 第1項:「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第2項:「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此項權利包括:

  • 辭任同意權:受託人欲辭任時,原則上需經委託人同意
  • 解任聲請權:受託人違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委託人得聲請法院解任受託人 此項權利確保委託人對受託人之選任具有持續監督權。

(六)分別管理請求權

信託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受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受託人證明縱為分別管理,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此項權利確保受託人善盡分別管理義務,避免信託財產與受託人自有財產混同。

(七)新受託人指定權

信託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當受託人辭任或被解任時,委託人享有指定新受託人之權利,確保信託能持續運作。

三、民事責任

本案若甲執意指定地政士事務所為受託人,可能產生以下民事責任問題:

  • 信託關係無效:因違反信託業法強制規定,信託關係可能無效
  • 無法達成信託目的:老厝無法透過信託方式保全完整性
  • 繼承爭議風險:信託無效後,老厝仍將依法定繼承方式由繼承人共有,可能產生分割爭議

四、行政責任

地政士事務所若接受委託擔任受託人,將違反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依該法第99條規定,可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參、處理建議

一、關於受託人選任

(一)不建議方案

強烈不建議指定地政士事務所為受託人,理由如下:

  • 違反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地政士事務所不具信託業資格
  • 可能面臨行政處罰(罰鍰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 信託關係可能因違法而無效,無法達成保全老厝之目的
  • 即使地政士事務所願意接受委託,該行為仍屬違法

(二)建議方案

方案一:選擇合格信託業者(建議優先採用) 選擇信譽良好之銀行信託部門或信託投資公司擔任受託人。 優點:

  • 具備專業管理能力及經驗
  • 永續經營,不因個人因素中斷
  • 受主管機關監督,保障較完善
  • 具備完整之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機制 缺點:
  • 需支付信託管理費用(通常為信託財產價值之一定比例)
  • 較為制式化,彈性可能較低
  • 需配合信託業者之作業流程 方案二:指定自然人為受託人 可指定長子或其他信任之家族成員擔任受託人。 優點:
  • 熟悉家族狀況及老厝使用需求
  • 較具彈性,可因應家族特殊需求
  • 成本較低,無需支付管理費用 缺點:
  • 受託人可能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死亡、失能、移居國外等)
  • 需設計完善之受託人變更機制
  • 可能缺乏專業管理能力
  • 家族成員間可能產生利益衝突 方案三:複合式設計(建議採用) 結合方案一與方案二之優點,建議採以下架構:
  • 受託人:銀行信託部門(專業管理)
  • 信託監察人:家族成員(監督受託人,反映家族需求)
  • 受益人:甲之子女及其後代(使用收益權)
  • 信託期間:長期(如50年),以達保全目的 此方案結合專業管理與家族監督,較能兼顧各方需求。

二、信託架構設計建議

(一)信託目的明確化

建議於信託契約中明確記載:

  • 老厝應保持完整,不得分割或出售
  • 供家族成員團聚使用,維繫家族情感
  • 使用規則及管理方式(如使用順序、使用期間、清潔維護責任等)
  • 維護修繕之費用來源及負擔方式
  • 重大修繕或改建之決策機制

(二)受益人設計

建議採「複數受益人」設計:

  • 甲之子女及其後代均為受益人
  • 受益權為「使用收益權」而非「處分權」,確保老厝不被處分
  • 明定使用規則,避免爭議(如輪流使用、預約制度等)
  • 設計受益權之繼承或移轉規則

(三)信託期間

  • 可設定為「甲終身」或「特定期間」
  • 建議設定較長期間(如30年、50年),以達保全目的
  • 注意信託法第62條關於信託期間之限制(公益信託除外,私益信託原則上無期間限制,但應注意實務操作)

(四)信託財產管理

  • 明定老厝之日常維護及修繕責任
  • 設置修繕基金(可由甲另外提供金錢信託,專款專用)
  • 規範重大修繕之決策機制(如需經受益人過半數同意)
  • 明定受託人之管理權限及限制

(五)監督機制

  • 設置信託監察人(建議由家族成員擔任,可輪流或共同擔任)
  • 定期報告機制(如每年提供信託財產狀況報告)
  • 重大事項需經委託人或受益人同意(如重大修繕、變更使用方式等)
  • 設計爭議解決機制(如調解、仲裁等)

三、具體執行步驟

第一階段:規劃準備(建議期間:1-2個月)

  1. 諮詢專業信託業者,了解信託方案、服務內容及費用
  2. 與家族成員充分溝通,說明信託目的及架構,取得共識
  3. 確定信託架構及條款內容,必要時諮詢律師
  4. 準備相關文件:
  • 不動產權狀
  • 戶籍資料
  • 印鑑證明
  • 其他受託人要求之文件

第二階段:信託設立(建議期間:1個月)

  1. 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
  2. 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
  • 向地政機關申請信託登記
  • 登記原因:信託
  • 登記權利人:受託人
  • 登記其他事項:信託目的、信託期間等
  1. 完成稅務申報(如有應納稅捐)

第三階段:後續管理

  1. 受託人依信託契約管理老厝
  2. 定期向委託人及受益人報告(建議每年至少一次)
  3. 必要時召開受益人會議,討論重大事項
  4. 處理維護修繕事宜
  5. 因應情事變更,適時調整管理方式

四、稅務考量

(一)信託設立時

  • 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因信託移轉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需符合特定條件)
  • 契稅:依契稅條例第14條規定,信託移轉不動產免徵契稅
  • 贈與稅:若受益人非委託人本人,需注意贈與稅問題。建議於信託契約中明定甲保留相當權利,以避免贈與稅

(二)信託存續期間

  • 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3條之1規定,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 房屋稅: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 建議於信託契約中明定稅捐由信託財產負擔或由受益人負擔

(三)信託終止時

  • 信託財產返還委託人或移轉受益人時,需注意相關稅負
  • 建議事前諮詢稅務專業人員,進行稅務規劃

五、風險提示與因應

(一)法律風險

風險一:信託無效風險

  • 若選擇不適格受託人(如地政士事務所),信託可能無效
  • 因應:選擇合格信託業者或適格自然人 風險二:繼承爭議風險
  • 子女可能對信託安排有異議,認為侵害其繼承權
  • 因應:事前充分溝通,必要時可搭配遺囑說明信託目的,並確保不侵害特留分 風險三:特留分侵害風險
  • 信託安排可能影響繼承人特留分
  • 因應:諮詢律師,確保信託設計不侵害特留分,或於信託契約中設計補償機制

(二)管理風險

風險一:受託人管理不當

  • 受託人可能未善盡管理責任,致老厝毀損或價值減損
  • 因應:設置監察人、定期報告機制,並於信託契約中明定受託人責任 風險二:維護費用不足
  • 老厝維護修繕費用可能超出預期
  • 因應:另設修繕基金信託,或於信託契約中明定費用由受益人分擔

(三)家族風險

風險一:家族成員意見分歧

  • 對老厝使用方式可能產生爭議
  • 因應:信託契約明定使用規則及爭議解決機制(如調解、仲裁) 風險二:受益人過多難以協調
  • 後代繁衍,受益人眾多,難以協調
  • 因應:設計分級受益機制或代表人制度,簡化決策程序

肆、結論

綜合前述分析,本案之法律意見如下:

  1. 關於受託人選任:甲不得指定地政士事務所為受託人,因其不具信託業資格,違反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甲應選擇合格信託業者(如銀行信託部門)或信任之自然人擔任受託人。
  2. 關於不動產信託:甲將老厝設立信託,以達保全完整性之目的。建議採複合式設計,由銀行信託部門擔任受託人,家族成員擔任信託監察人,並設計完善之監督機制。
  3. 關於委託人監督權限:依信託法規定,委託人對受託人享有以下監督權限:
  • 資訊取得權(閱覽、抄錄、影印及說明請求權)
  • 管理方法變更之聲請權
  • 損害賠償請求權
  • 撤銷權(若委託人同時為受益人)
  • 受託人辭任同意權與解任聲請權
  • 分別管理請求權
  • 新受託人指定權
  1. 執行建議:建議甲採以下步驟執行:
  • 與家族成員充分溝通,取得共識
  • 諮詢專業信託業者及律師
  • 選擇合格受託人,設計完善信託架構
  • 注意稅務規劃
  • 設計完善監督機制,確保信託目的能持續實現 本法律意見書係基於現行法令及所提供資訊作成,實際執行時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及信託專業人員,以確保信託設計符合甲之真意,並能有效達成保全老厝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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