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甲育有三子限女,皆已成家让教並各有子女。甲於退休俊退鄉定層於其名下之一處老厝,該曆不僅為其日常之住處,亦為其兒孫返鄉團聚之溫馨場所。甲素有家族觀念,及有意在身故後仍保留該老厝之完整性,作為家族成員情感凝聚之空間,而非因日後繼承之分割或處分而喪失。為此,甲考慮將該不動產設立信託,並擬以其長年信任之地政士事務所為受託人,以維持該不動產之使用目的及完整性。試問甲是否得將其所有之老厝設立信託,並指定地政士事務所為受託人?又依據信託法之規定,委託人對受託人有那些監 督權限?
委託人甲育有三子一女,皆已成家立業並各有子女。甲退休後定居於其名下老厝,該處不僅為日常住所,亦為家族團聚場所。甲有意在身故後保留該老厝完整性,作為家族情感凝聚空間,避免因繼承而分割或處分。甲考慮將該不動產設立信託,並擬指定長年信任之地政士事務所為受託人。 本案涉及兩項核心法律問題:
依據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本案分析如下:
信託法第21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此條文僅列舉消極資格限制,並未積極規範何種主體得擔任受託人。 然而,依據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非信託業不得經營信託業務。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本案之核心法律障礙。 地政士事務所能否擔任受託人之分析:
基於前述分析,甲應選擇以下適格之受託人:
依據信託法規定,委託人對受託人享有多項監督權限,茲分述如下:
信託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 此項權利包括:
信託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 適用情形:
信託法第23條規定:「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此項權利包括:
信託法第18條規定:「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雖本條文規定由受益人行使,但若委託人同時為受益人,亦得行使此項權利。 行使要件(第18條第2項):
信託法第36條規定: 第1項:「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第2項:「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此項權利包括:
信託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受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受託人證明縱為分別管理,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此項權利確保受託人善盡分別管理義務,避免信託財產與受託人自有財產混同。
信託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當受託人辭任或被解任時,委託人享有指定新受託人之權利,確保信託能持續運作。
本案若甲執意指定地政士事務所為受託人,可能產生以下民事責任問題:
地政士事務所若接受委託擔任受託人,將違反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依該法第99條規定,可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強烈不建議指定地政士事務所為受託人,理由如下:
方案一:選擇合格信託業者(建議優先採用) 選擇信譽良好之銀行信託部門或信託投資公司擔任受託人。 優點:
建議於信託契約中明確記載:
建議採「複數受益人」設計:
風險一:信託無效風險
風險一:受託人管理不當
風險一:家族成員意見分歧
綜合前述分析,本案之法律意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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