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乙之債權人,乙於將受法院強制執行之際,將其名下唯一財產A屋信 託予丙。試問: (一)依信託法之規定,甲應如何救濟?(12分) (二)若甲發現乙將A屋信託予丙已有一年半之時間,則又有何影響?
本案涉及債務人乙在面臨法院強制執行之際,將其名下唯一財產A屋信託予丙,債權人甲尋求法律救濟之問題。案件核心爭點包括:
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案分析如下: 1. 主體要件
信託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此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不同,具有以下重要意義:
信託法第6條第3項規定:「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 若乙於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受破產宣告,則推定該信託行為有害債權,甲無須另行舉證證明損害要件,舉證責任轉換由乙負擔證明信託行為無害債權。
信託法第6條雖未明文規定除斥期間,但參照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以及民法第245條關於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撤銷權之行使應有時間限制。 依民法第245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之撤銷權性質上亦應類推適用此除斥期間規定。 本案時間軸分析:
「知悉」之認定應採實質標準,包括:
若甲於一年半前即已完全知悉:
除斥期間具有以下特性,與消滅時效不同:
若信託法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甲可能考慮依民法第244條主張撤銷。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信託行為之性質認定:
民法第245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若信託法撤銷權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為一年期間,則民法撤銷權之二年期間較長,可能提供甲額外之救濟機會。但此涉及法律適用之爭議,實務見解可能不一。
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規定,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本案中,A屋已信託予丙,所有權登記名義已非乙所有,原則上不得作為對乙強制執行之標的。甲若欲對A屋強制執行,應先撤銷信託行為,回復A屋為乙之財產。
甲在提起撤銷訴訟期間,可能考慮:
建議步驟:
訴訟準備:
假處分之聲請:
應備文件:
應蒐集證據:
若除斥期間成為爭點,甲應舉證證明:
若乙於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受破產宣告,甲可主張信託法第6條第3項之推定規定:
策略考量:
若乙之行為涉及刑事責任,可考慮:
建議措施:
除斥期間之特性:
事前預防:
建議委任律師處理:
可能需要之協助:
本案中,甲原則上應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乙與丙間之信託行為,且不受丙是否知情之影響。此為信託法對債權人提供之特別保護,旨在防止債務人藉信託行為規避債務履行。 然而,若甲發現信託已逾一年半,關鍵在於「知悉時點」之認定。除斥期間應自甲完全知悉得以行使撤銷權之事實時起算。若自知悉時起已逾一年,撤銷權可能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反之,若能證明近期始知悉,仍得於知悉後一年內行使撤銷權。 具體建議: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應依實際情況、完整事證及最新法令判斷。建議尋求合格律師提供專業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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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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