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父有 A、B 兩屋及 C 地,分別將 A 屋出賣給乙子並交付、B 屋出租(三年且經公證)並交付給 丙子使用、C 地 1/20 的畸鄰地無償借給丁女使用。此外,甲與庚共有 D 地,約定該地由庚經營 大賣場,且 5 年間禁止分割該地,並辦妥所有權應有部份之登記。嗣後,甲經濟困頓,即將名下 所有房產出賣給明知上述情形的友人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試問: (一)倘丁女的透天厝牆垣已佇立在該畸鄰地處,則戊對丁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甲父原擁有A、B兩屋及C地,並與庚共有D地。甲將A屋出賣並交付予乙子,將B屋出租三年(經公證)並交付予丙子使用,將C地1/20畸鄰地無償借予丁女使用。甲與庚約定D地由庚經營大賣場,且5年內禁止分割,並已辦妥登記。嗣後,甲因經濟困頓,將名下所有房產出賣予明知上述情形之友人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案爭點為:丁女之透天厝牆垣已佇立在C地畸鄰地處,戊對丁訴請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依據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案中,戊已辦妥C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取得C地之所有權,應屬合法之所有權人。
依據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甲與丁女間就C地1/20畸鄰地所成立者為使用借貸契約,此為債權契約,僅在甲、丁間發生效力,不具物權效力,無法對抗第三人。
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即「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然而,本條規定僅適用於租賃關係,不及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法律保護程度較租賃為低,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因此,甲、丁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無法對抗已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戊。
本案特別指明戊為「明知上述情形」之友人,戊在受讓C地所有權時,已知悉丁女使用借貸之事實。
雖然戊明知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但因:
(1)使用借貸僅具債權效力,不具對抗第三人之物權效力
(2)戊已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合法所有權人
(3)民法第759-1條第2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本案中,戊雖非善意,但使用借貸本身並非登記事項,不影響所有權登記之效力
因此,戊仍應為C地之合法所有權人,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戊為C地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得依此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拆除地上物。
(1)原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甲、丁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甲將所有權移轉予戊,且使用借貸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應無法對抗戊。
(2)占有之權源喪失:丁女原基於與甲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土地,但此債權關係不能對抗新所有權人戊,丁女對戊而言,可能屬於無權占有。
(3)使用借貸之終止:依民法第470條規定,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本案中,甲已將所有權移轉予戊,使用借貸關係之基礎已不存在,丁女應已喪失占有之正當權源。
C地為畸鄰地,面積僅1/20,且丁女之透天厝牆垣已佇立其上,顯示該土地對丁女之房屋使用具有重要性。然而,此一事實情況並不影響法律關係之判斷,僅可能在損害賠償或協商時作為考量因素。
若丁女已長期占有使用該畸鄰地,雖不影響戊之所有權,但在實務處理上,法院可能會考量給予合理之搬遷期間。
考量戊對丁訴請拆屋還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應有理由,建議:
(1)提起訴訟: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2)聲請假處分:為防止丁女擴建或增加占有範圍,可聲請假處分。
(3)協商解決:考量訴訟成本及時間,以及畸鄰地之特殊性,可先與丁女協商,給予合理搬遷期間及適當補償,以和平方式解決爭議。
考量丁女可能面臨拆屋還地之不利結果,建議:
(1)與戊協商:積極與戊協商,爭取合理之搬遷期間及補償,或洽談購買該畸鄰地之可能性。
(2)向甲求償:就拆屋損失及搬遷費用,向甲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
(3)評估訴訟風險:若戊提起訴訟,基於使用借貸不具對抗效力之法理,勝訴機率可能不高,宜及早因應並保全相關證據。
(1)畸鄰地之特殊性:C地為畸鄰地,面積僅1/20,實務上可能涉及袋地通行權、相鄰關係等問題,建議一併評估。
(2)時效問題:丁女向甲求償應注意消滅時效規定,避免權利罹於時效。
(3)證據保全:雙方應保全相關契約、往來文件、占有使用之證據等,以利後續處理。
關於戊對丁女訴請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依據前述法律分析,建議如下:
(1)戊為合法所有權人:戊已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辦妥C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取得所有權。
(2)使用借貸不具對抗效力:依民法第464條規定,甲、丁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僅具債權效力,不適用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無法對抗已登記之新所有權人戊。
(3)丁女應屬無權占有:丁女對戊而言,欠缺占有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
(4)戊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戊得請求丁女拆除牆垣、返還土地。
(5)明知不影響權利行使:雖然戊明知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但此不影響其作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行使物上請求權。
丁女雖應拆屋還地,但得向甲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損害賠償。
考量本案涉及畸鄰地之特殊性,以及丁女透天厝牆垣已佇立之事實,建議雙方優先考慮協商解決,由戊給予丁女合理搬遷期間及適當補償,或由丁女洽購該畸鄰地,以兼顧雙方權益並避免訟累。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應依實際情況及最新法規判斷,並視具體證據及事實調整。建議當事人諮詢專業律師,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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