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翁因年輕時縱於享樂並為頂客一族,年老時身無分文且膝下無子,因而在無任何保險規劃之下 久病厭世。某日,甲翁反鎖租屋處之門窗,並於房內引火自焚。此時,房東乙適巧至該屋處欲向 甲翁收取租金,見狀後心想若不趕緊破屋滅火並拉出甲翁,其屋必定遭受焚燬,且亦收取不到甲 翁所積欠數月的房租,故即破屋進入搶救。不料,甲翁死意堅決,竟拒絕乙房東之救援。乙房東 情急之下迫不得已,即以屋內鐵棍打昏甲翁,且不慎打斷其手臂,最後終將甲翁拖出該屋,然該 屋卻不慎全毀。最後,乙房東因搶救過程中不慎遭火中度灼傷無法工作,並住院數月後方才治癒。 此外,甲翁亦因腦震盪及斷臂之傷而住院月餘始告痊癒。試問: 甲翁可否向乙房東請求斷臂及腦震盪所受之損害?且其範圍如何?
甲翁久病厭世,於租屋處反鎖門窗引火自焚。房東乙為保全房屋及收取積欠租金,破門進入搶救,過程中以鐵棍打昏甲翁並不慎打斷其手臂,最後將甲翁拖出,惟房屋全毀。乙因搶救受中度灼傷住院數月,甲翁因腦震盪及斷臂住院月餘。本案爭點為:甲翁可否向乙房東請求斷臂及腦震盪所受之損害?其範圍如何?
乙房東確實造成甲翁腦震盪及手臂骨折之傷害,客觀上可能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惟應進一步審查是否存在違法性阻卻事由。
1. 緊急避難(民法第150條)
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急迫危險之存在:甲翁引火自焚,對其自身生命及乙之房屋財產均構成急迫危險
保全法益之權衡:
所保全法益:甲翁之生命、乙之房屋財產
所犧牲法益:甲翁之身體完整性(腦震盪、斷臂)
依法益位階,生命法益高於身體法益,應符合法益權衡原則
必要性要件:
乙以鐵棍打昏甲翁係因甲翁「死意堅決,竟拒絕乙房東之救援」
在甲翁拒絕救援之情況下,使用強制手段可能為救援之必要方法
惟「不慎打斷其手臂」部分,涉及手段是否過當之問題
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
若不救援,甲翁將死亡(生命法益喪失)
救援結果造成腦震盪及斷臂(身體法益受損但保全生命)
就結果而言,應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
2. 自助行為(民法第151條)
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乙為保全房屋財產而破門救援,可能構成自助行為。惟自助行為須符合「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等要件,本案情形較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3. 正當防衛(民法第149條)
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甲翁引火自焚對乙之房屋財產構成現時不法侵害,乙之救援行為可能構成正當防衛。惟本案情形以緊急避難之法律構成較為適切。
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本案危險之發生係由甲翁自行引火自焚所致,乙房東對危險之發生並無責任,故不適用第2項之規定。
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
乙房東之行為可能構成無因管理,惟甲翁明示拒絕救援,乙之管理行為違反本人意思。考量涉及生命法益之保護,應優先於自主決定權,但仍需審酌具體情況。
若法院認定乙仍應負部分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範圍可能包括:
甲翁因腦震盪及斷臂住院月餘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則上屬必要費用。
住院期間如需專人看護,可能得請求看護費用。
住院期間如有工作收入損失,可能得請求賠償。惟本案甲翁「年老時身無分文」,可能無工作收入。
如斷臂造成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可能得依相關標準計算損害。
身體健康受侵害,可能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惟應審酌具體情況及雙方過失程度。
若法院認定應適用過失相抵,本案建議:
理由:
本案涉及自殺者自主決定權與生命法益保護之衝突:
乙房東救援動機包含「保全房屋」及「收取租金」之財產考量:
考量乙之行為可能構成緊急避難(民法第150條),且甲翁與有重大過失,建議:
若法院認定乙仍應負部分賠償責任,賠償範圍可能包括:
惟上開費用應依過失相抵原則,可能大幅減輕。
乙房東之抗辯理由:
主張緊急避難(民法第150條)
強調甲翁生命處於急迫危險
救援行為係避免危險所必要
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
主張過失相抵
甲翁故意引火自焚,主動製造危險
甲翁拒絕救援,具有重大過失
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主張無因管理
乙係為保全甲翁生命而為管理行為
生命法益之保護應優先考量
考量訴訟成本及結果不確定性,建議雙方和解:
關於甲翁可否向乙房東請求斷臂及腦震盪所受之損害,考量乙之行為可能構成緊急避難,且甲翁與有重大過失,建議: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個案認定仍須依法院審理結果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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