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與債權
2025-11-04

房東搶救自殺房客反而打傷他,房客能請求賠償嗎?

甲翁因年輕時縱於享樂並為頂客一族,年老時身無分文且膝下無子,因而在無任何保險規劃之下 久病厭世。某日,甲翁反鎖租屋處之門窗,並於房內引火自焚。此時,房東乙適巧至該屋處欲向 甲翁收取租金,見狀後心想若不趕緊破屋滅火並拉出甲翁,其屋必定遭受焚燬,且亦收取不到甲 翁所積欠數月的房租,故即破屋進入搶救。不料,甲翁死意堅決,竟拒絕乙房東之救援。乙房東 情急之下迫不得已,即以屋內鐵棍打昏甲翁,且不慎打斷其手臂,最後終將甲翁拖出該屋,然該 屋卻不慎全毀。最後,乙房東因搶救過程中不慎遭火中度灼傷無法工作,並住院數月後方才治癒。 此外,甲翁亦因腦震盪及斷臂之傷而住院月餘始告痊癒。試問: 甲翁可否向乙房東請求斷臂及腦震盪所受之損害?且其範圍如何?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甲翁久病厭世,於租屋處反鎖門窗引火自焚。房東乙為保全房屋及收取積欠租金,破門進入搶救,過程中以鐵棍打昏甲翁並不慎打斷其手臂,最後將甲翁拖出,惟房屋全毀。乙因搶救受中度灼傷住院數月,甲翁因腦震盪及斷臂住院月餘。本案爭點為:甲翁可否向乙房東請求斷臂及腦震盪所受之損害?其範圍如何?

貳、法律分析

一、請求權基礎之檢討

(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乙房東確實造成甲翁腦震盪及手臂骨折之傷害,客觀上可能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惟應進一步審查是否存在違法性阻卻事由。

(二)違法性阻卻事由之審查

1. 緊急避難(民法第150條)

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 急迫危險之存在:甲翁引火自焚,對其自身生命及乙之房屋財產均構成急迫危險

  • 保全法益之權衡

  • 所保全法益:甲翁之生命、乙之房屋財產

  • 所犧牲法益:甲翁之身體完整性(腦震盪、斷臂)

  • 依法益位階,生命法益高於身體法益,應符合法益權衡原則

  • 必要性要件

  • 乙以鐵棍打昏甲翁係因甲翁「死意堅決,竟拒絕乙房東之救援」

  • 在甲翁拒絕救援之情況下,使用強制手段可能為救援之必要方法

  • 惟「不慎打斷其手臂」部分,涉及手段是否過當之問題

  • 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

  • 若不救援,甲翁將死亡(生命法益喪失)

  • 救援結果造成腦震盪及斷臂(身體法益受損但保全生命)

  • 就結果而言,應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

2. 自助行為(民法第151條)

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乙為保全房屋財產而破門救援,可能構成自助行為。惟自助行為須符合「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等要件,本案情形較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3. 正當防衛(民法第149條)

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甲翁引火自焚對乙之房屋財產構成現時不法侵害,乙之救援行為可能構成正當防衛。惟本案情形以緊急避難之法律構成較為適切。

(三)民法第150條第2項之適用

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本案危險之發生係由甲翁自行引火自焚所致,乙房東對危險之發生並無責任,故不適用第2項之規定。

(四)無因管理(民法第173條)

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

乙房東之行為可能構成無因管理,惟甲翁明示拒絕救援,乙之管理行為違反本人意思。考量涉及生命法益之保護,應優先於自主決定權,但仍需審酌具體情況。

二、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

若法院認定乙仍應負部分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範圍可能包括:

(一)醫療費用

甲翁因腦震盪及斷臂住院月餘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則上屬必要費用。

(二)看護費用

住院期間如需專人看護,可能得請求看護費用。

(三)工作收入損失

住院期間如有工作收入損失,可能得請求賠償。惟本案甲翁「年老時身無分文」,可能無工作收入。

(四)勞動能力減損

如斷臂造成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可能得依相關標準計算損害。

(五)精神慰撫金

身體健康受侵害,可能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惟應審酌具體情況及雙方過失程度。

三、過失相抵之適用

(一)甲翁之過失

  • 主動製造危險:甲翁引火自焚,主動製造危險情狀
  • 拒絕救援:甲翁「死意堅決,竟拒絕乙房東之救援」
  • 過失程度:甲翁之行為屬故意自陷危險,過失程度極高

(二)乙房東之過失

  • 救援手段:使用鐵棍打昏甲翁可能係必要手段
  • 不慎打斷手臂:雖屬過失,但在緊急情況下可能難以避免
  • 過失程度:相較於甲翁之故意自陷危險,乙之過失程度較輕

(三)過失比例之分配

若法院認定應適用過失相抵,本案建議:

  • 甲翁應負擔較高比例之過失責任(可能達70%-80%)
  • 乙房東應負擔較低比例之過失責任(可能為20%-30%)

理由:

  • 甲翁故意製造危險,且明示拒絕救援
  • 乙房東係為保全生命法益而為救援行為
  • 打斷手臂雖屬過失,但在緊急情況下可能難以避免
  • 若無乙之救援,甲翁將喪失生命

四、特殊法律問題探討

(一)自殺者之自主決定權與生命法益保護

本案涉及自殺者自主決定權與生命法益保護之衝突:

  • 甲翁有自主決定之權利
  • 惟我國法律仍以保護生命法益為重要考量
  • 乙之救援行為雖違反甲翁意願,但可能符合法律保護生命之精神

(二)緊急避難之「財產動機」問題

乙房東救援動機包含「保全房屋」及「收取租金」之財產考量:

  • 緊急避難不以純粹利他動機為必要
  • 只要客觀上符合避免危險之要件即可
  • 財產動機不影響緊急避難之成立

參、處理建議

一、法律意見

(一)甲翁可否請求損害賠償?

考量乙之行為可能構成緊急避難(民法第150條),且甲翁與有重大過失,建議:

  • 乙之行為若符合民法第150條要件,原則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若法院認定應負部分責任,應大幅減輕賠償金額
  • 甲翁故意製造危險且拒絕救援,具有重大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

(二)損害賠償範圍

若法院認定乙仍應負部分賠償責任,賠償範圍可能包括:

  • 醫療費用:住院月餘之必要醫療費用
  • 看護費用: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
  • 勞動能力減損:斷臂造成之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
  • 精神慰撫金:身體健康受侵害之精神損害

惟上開費用應依過失相抵原則,可能大幅減輕。

二、訴訟策略建議

(一)若甲翁提起訴訟

乙房東之抗辯理由:

  • 主張緊急避難(民法第150條)

  • 強調甲翁生命處於急迫危險

  • 救援行為係避免危險所必要

  • 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

  • 主張過失相抵

  • 甲翁故意引火自焚,主動製造危險

  • 甲翁拒絕救援,具有重大過失

  • 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 主張無因管理

  • 乙係為保全甲翁生命而為管理行為

  • 生命法益之保護應優先考量

(二)和解建議

考量訴訟成本及結果不確定性,建議雙方和解:

  • 乙房東部分負擔醫療費用(例如負擔30%之醫療費用)
  • 互相免除其他請求:
  • 甲翁免除精神慰撫金等其他請求
  • 乙房東免除房屋全毀之損害賠償請求

三、注意事項

  • 本案涉及生命法益保護與自主決定權之衝突,法院可能審酌社會價值觀及法律政策
  • 緊急避難之成立須符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應蒐集相關事證證明救援手段之必要性
  • 過失相抵之比例由法院依具體情況認定,建議提出有利事證
  • 若涉及刑事責任,應另行評估

肆、結論

關於甲翁可否向乙房東請求斷臂及腦震盪所受之損害,考量乙之行為可能構成緊急避難,且甲翁與有重大過失,建議:

  • 乙之行為若符合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之要件,原則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若法院認定應負部分責任,應依過失相抵原則大幅減輕賠償金額
  • 建議雙方和解,乙房東象徵性負擔部分醫療費用,雙方互相免除其他請求
  • 若甲翁堅持訴訟,乙應積極主張緊急避難及過失相抵,預期法院會大幅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個案認定仍須依法院審理結果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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