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與債權
2025-11-04

房東救火打傷自殺者,反而被灼傷,能向對方請求賠償嗎?

甲翁因年輕時縱於享樂並為頂客一族,年老時身無分文且膝下無子,因而在無任何保險規劃之下 久病厭世。某日,甲翁反鎖租屋處之門窗,並於房內引火自焚。此時,房東乙適巧至該屋處欲向 甲翁收取租金,見狀後心想若不趕緊破屋滅火並拉出甲翁,其屋必定遭受焚燬,且亦收取不到甲 翁所積欠數月的房租,故即破屋進入搶救。不料,甲翁死意堅決,竟拒絕乙房東之救援。乙房東 情急之下迫不得已,即以屋內鐵棍打昏甲翁,且不慎打斷其手臂,最後終將甲翁拖出該屋,然該 屋卻不慎全毀。最後,乙房東因搶救過程中不慎遭火中度灼傷無法工作,並住院數月後方才治癒。 此外,甲翁亦因腦震盪及斷臂之傷而住院月餘始告痊癒。試問: 乙房東可否向甲翁請求因灼傷所受之損害?且其賠償範圍為何?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甲翁因久病厭世,於租屋處反鎖門窗引火自焚。房東乙為保全房屋及收取積欠租金,破門進入搶救,過程中以鐵棍打昏甲翁並打斷其手臂,將甲翁救出但房屋全毀。乙因搶救過程遭火中度灼傷無法工作,住院數月始癒。甲翁亦因腦震盪及斷臂之傷住院月餘始告痊癒。

本案主要爭點為:乙房東可否向甲翁請求因灼傷所受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貳、法律分析

一、無因管理之成立與效果

(一)無因管理之基本要件

依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本案中:

  1. 管理他人事務:乙房東進入火場搶救甲翁,客觀上屬管理甲翁生命安全之事務
  2. 欠缺法律上義務:乙對甲翁並無法定或約定之救助義務
  3. 為他人利益之意思:雖乙有保全房屋及收取租金之動機,但客觀上確實搶救甲翁生命,應認具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

(二)違反本人意思之管理

本案關鍵爭議在於:甲翁死意堅決,明確拒絕乙房東之救援,乙違反本人意思進行救援,是否仍構成適法之無因管理?

  1. 原則規定
  • 依民法第172條,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
  • 本案甲翁明確拒絕救援,乙之管理行為表面上違反本人意思
  1. 例外情形
  • 涉及生命法益時,法律傾向保護生命價值
  • 甲翁自殺行為本身可能違反公序良俗
  • 乙之管理行為客觀上保全甲翁生命,符合社會一般價值觀
  1. 法律評價
  • 考量生命法益之優越性及不可回復性
  • 本案應認乙之管理行為雖違反甲翁明示意思,但客觀上有利於本人
  • 可能構成適法之無因管理

(三)管理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依民法第176條規定: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1. 第1項之適用
  • 若認定乙之管理「不違反」本人意思(基於生命法益保護之考量)
  • 乙得依第1項請求甲翁賠償其所受損害
  1. 第2項之適用
  • 即使認定乙之管理「違反」本人意思
  • 若符合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緊急管理),仍有請求權
  • 本案乙為免除甲翁生命之急迫危險而管理,應可適用
  1. 損害賠償之範圍
  • 乙因管理事務所受之損害,包括灼傷所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收入損失等
  • 依民法第176條規定,乙可能得請求甲翁賠償其損害

二、緊急避難之適用

(一)緊急避難之要件

依民法第150條規定: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 乙之行為分析
  • 乙為避免房屋焚毀(財產危險)及甲翁死亡(生命危險)而進入火場
  • 該行為係避免急迫危險所必要
  • 應認構成緊急避難
  1. 緊急避難之效果
  • 依第150條第1項,乙對甲翁所受傷害(打昏、斷臂)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 此為乙之抗辯事由,與乙向甲翁請求賠償屬不同法律關係

(二)危險製造者之責任

依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 甲翁製造危險
  • 甲翁故意引火自焚,製造火災危險
  • 對於危險之發生,甲翁具有故意,應負責任
  1. 法律效果
  • 乙因避免甲翁所製造之危險而受損害
  • 依第150條第2項,甲翁應對乙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 此為乙向甲翁請求賠償之重要法律依據

三、請求權基礎之綜合判斷

(一)無因管理請求權(民法第176條)

  1. 成立要件
  • 乙為管理甲翁生命安全之事務
  • 雖違反甲翁明示意思,但涉及生命法益保護
  • 可能構成適法無因管理
  1. 請求權內容
  • 依民法第176條,乙得請求甲翁賠償其所受損害
  • 包括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收入損失等
  1. 法律評價
  • 考量本案涉及生命法益保護與個人自主決定權之衝突
  • 法律傾向保護生命,乙應可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賠償

(二)緊急避難請求權(民法第150條第2項)

  1. 成立要件
  • 甲翁故意製造火災危險
  • 乙為避免危險而受損害
  • 甲翁對危險之發生有責任
  1. 請求權內容
  • 依民法第150條第2項,甲翁應對乙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 此為較明確之請求權基礎
  1. 法律評價
  • 本條規定明確課予危險製造者賠償責任
  • 乙應可依此規定向甲翁請求賠償

(三)請求權競合

  1. 兩項請求權之關係
  • 無因管理請求權與緊急避難請求權,目的均為請求損害賠償
  • 依請求權競合理論,乙得擇一行使或併存主張
  1. 建議主張順序
  • 優先主張民法第150條第2項(危險製造者責任)
  • 理由較為明確,甲翁故意製造危險,應負賠償責任
  • 輔以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作為補充論據

四、可能之抗辯事由

(一)與有過失之主張

甲翁可能主張乙明知火場危險仍進入,對自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惟:

  1. 反駁理由
  • 乙進入火場係為履行無因管理義務,保全甲翁生命
  • 該行為具有正當性,不能認為有過失
  • 且甲翁係故意製造危險,不得以被害人進入危險區域救援為由主張與有過失
  1. 法律評價
  • 考量乙之行為具有高度社會正當性
  • 應不適用與有過失規定減輕甲翁責任

(二)自甘冒險之主張

甲翁可能主張乙明知火場危險仍自願進入,屬自甘冒險。惟:

  1. 反駁理由
  • 自甘冒險原則適用於體育競賽、冒險活動等場合
  • 本案乙係為救人而冒險,具有高度社會正當性
  • 不應適用自甘冒險原則免除加害人責任
  1. 法律評價
  • 乙之行為係基於保護他人生命之目的
  • 不應以自甘冒險為由免除甲翁責任

五、損害賠償範圍

(一)財產上損害

  1. 醫療費用
  • 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賠償
  • 包括住院費用、手術費用、藥品費用等
  • 需提出醫療院所開立之收據證明
  1. 看護費用
  • 依實際看護日數及每日合理看護費用計算
  • 若由家屬看護,仍得請求相當之看護費用
  1. 工作收入損失
  • 乙因住院數月無法工作所受損失
  • 應以乙原有之月收入及無法工作期間計算
  • 需提出薪資證明或所得資料
  1. 勞動能力減損
  • 若乙因灼傷導致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
  • 得依減損比例、月收入及至退休年齡之期間計算

(二)非財產上損害

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需視具體情況判斷:

  1. 請求權基礎
  • 若依無因管理請求權,民法第176條未明文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 若依緊急避難請求權,民法第150條第2項亦未明文規定
  1. 法律評價
  • 考量本案乙係為救人而受傷,具有高度正當性
  • 惟法律未明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 乙可能無法依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參、處理建議

一、請求權主張策略

(一)優先主張

建議乙優先依民法第150條第2項主張:

  1. 理由
  • 甲翁故意引火自焚,製造火災危險
  • 乙為避免危險而受損害
  • 依該條規定,甲翁應負賠償責任
  • 此為較明確之請求權基礎
  1. 主張內容
  • 甲翁對危險之發生有故意責任
  • 乙因避免危險所受之損害,甲翁應負賠償責任
  • 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收入損失等

(二)補充主張

輔以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

  1. 理由
  • 乙為免除甲翁生命之急迫危險而管理事務
  • 雖違反甲翁明示意思,但涉及生命法益保護
  • 依該條規定,乙得請求甲翁賠償其損害
  1. 主張內容
  • 乙構成適法無因管理
  • 依民法第176條,得請求甲翁賠償其所受損害

二、證據蒐集

(一)醫療相關證據

  1. 診斷證明書(載明灼傷程度、住院期間)
  2. 醫療費用收據
  3. 看護費用收據或證明

(二)收入證明

  1. 薪資單、扣繳憑單
  2. 若為自營業者,提出營業收入證明

(三)現場證據

  1. 火災現場照片
  2. 消防隊出動紀錄
  3. 證人證詞(如鄰居、消防人員)

三、訴訟外和解建議

考量訴訟成本及時間,建議先嘗試與甲翁協商和解:

  1. 和解優點
  • 節省訴訟時間及費用
  • 避免訴訟結果之不確定性
  • 可儘速獲得賠償
  1. 和解金額
  • 可依實際損害金額協商
  • 考量雙方經濟狀況及過錯程度

四、風險提示

(一)有利因素

  1. 甲翁故意製造危險,過錯明確
  2. 乙客觀上確實救出甲翁,行為具正當性
  3. 因果關係明確,損害易於證明
  4. 民法第150條第2項提供明確之請求權基礎

(二)不利因素

  1. 甲翁可能主張乙主要目的係保全房屋,非救人
  2. 甲翁可能主張乙與有過失或自甘冒險
  3. 甲翁可能主張其明確拒絕救援,乙違反其意思
  4.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可能較難獲得支持

(三)應對策略

  1. 強調乙客觀上確實救出甲翁,保全其生命
  2. 強調生命法益之優越性,不得以本人拒絕為由免責
  3. 提出充分證據證明損害金額
  4. 優先主張民法第150條第2項之請求權

肆、結論

關於乙房東可否向甲翁請求因灼傷所受之損害,經分析後認為:

一、請求權成立之可能性

  1. 依民法第150條第2項
  • 甲翁故意引火自焚,製造火災危險
  • 乙為避免危險而受損害
  • 甲翁對危險之發生有責任,應負賠償責任
  • 此為較明確之請求權基礎,乙應可依此規定請求賠償
  1. 依民法第176條
  • 乙為免除甲翁生命之急迫危險而管理事務
  • 雖違反甲翁明示意思,但涉及生命法益保護
  • 可能構成適法無因管理,乙得請求甲翁賠償其損害

二、賠償範圍

  1. 財產上損害
  • 醫療費用:實際支出之金額
  • 看護費用:依實際看護日數及合理費用計算
  • 工作收入損失:依月收入及無法工作期間計算
  • 勞動能力減損:若有永久性減損,依減損比例計算
  1. 非財產上損害
  •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可能較難獲得支持
  • 建議以財產上損害為主要請求項目

三、綜合建議

考量本案涉及生命法益保護與個人自主決定權之衝突,建議乙房東:

  1. 優先依民法第150條第2項主張危險製造者責任
  2. 輔以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作為補充
  3. 蒐集完整之醫療及收入證據
  4. 先嘗試訴訟外和解,如無法達成協議再提起訴訟
  5. 委任律師進行專業評估及訴訟代理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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