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翁因年輕時縱於享樂並為頂客一族,年老時身無分文且膝下無子,因而在無任何保險規劃之下 久病厭世。某日,甲翁反鎖租屋處之門窗,並於房內引火自焚。此時,房東乙適巧至該屋處欲向 甲翁收取租金,見狀後心想若不趕緊破屋滅火並拉出甲翁,其屋必定遭受焚燬,且亦收取不到甲 翁所積欠數月的房租,故即破屋進入搶救。不料,甲翁死意堅決,竟拒絕乙房東之救援。乙房東 情急之下迫不得已,即以屋內鐵棍打昏甲翁,且不慎打斷其手臂,最後終將甲翁拖出該屋,然該 屋卻不慎全毀。最後,乙房東因搶救過程中不慎遭火中度灼傷無法工作,並住院數月後方才治癒。 此外,甲翁亦因腦震盪及斷臂之傷而住院月餘始告痊癒。試問: 乙房東可否向甲翁請求因灼傷所受之損害?且其賠償範圍為何?
甲翁因久病厭世,於租屋處反鎖門窗引火自焚。房東乙為保全房屋及收取積欠租金,破門進入搶救,過程中以鐵棍打昏甲翁並打斷其手臂,將甲翁救出但房屋全毀。乙因搶救過程遭火中度灼傷無法工作,住院數月始癒。甲翁亦因腦震盪及斷臂之傷住院月餘始告痊癒。
本案主要爭點為:乙房東可否向甲翁請求因灼傷所受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依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本案中:
本案關鍵爭議在於:甲翁死意堅決,明確拒絕乙房東之救援,乙違反本人意思進行救援,是否仍構成適法之無因管理?
依民法第176條規定: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依民法第150條規定: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依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甲翁可能主張乙明知火場危險仍進入,對自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惟:
甲翁可能主張乙明知火場危險仍自願進入,屬自甘冒險。惟:
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需視具體情況判斷:
建議乙優先依民法第150條第2項主張:
輔以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
考量訴訟成本及時間,建議先嘗試與甲翁協商和解:
關於乙房東可否向甲翁請求因灼傷所受之損害,經分析後認為:
考量本案涉及生命法益保護與個人自主決定權之衝突,建議乙房東: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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