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與債權
2025-11-04

父親把共有地賣給友人,友人能否強制分割共有地?

甲父有 A、B 兩屋及 C 地,分別將 A 屋出賣給乙子並交付、B 屋出租(三年且經公證)並交付給 丙子使用、C 地 1/20 的畸鄰地無償借給丁女使用。此外,甲與庚共有 D 地,約定該地由庚經營 大賣場,且 5 年間禁止分割該地,並辦妥所有權應有部份之登記。嗣後,甲經濟困頓,即將名下 所有房產出賣給明知上述情形的友人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試問: 戊可否對庚訴請分割 D 地?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甲父原擁有A、B兩屋及C地,並與庚共有D地。甲與庚約定D地由庚經營大賣場,且5年間禁止分割該地,並已辦妥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嗣後,甲因經濟困頓,將名下所有房產出賣給明知上述情形的友人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爭點為:戊可否對庚訴請分割D地?

貳、法律分析

一、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原則

(一)共有之基本概念

依據民法第817條第1項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本案中,甲與庚就D地成立共有關係,各按其應有部分享有所有權。

(二)分割請求權之行使

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此條文確立共有人原則上享有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但設有兩項例外限制:

  1.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2.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二、不分割契約之效力與期限限制

(一)不分割期限之法定上限

依據民法第823條第2項規定:「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本案中,甲與庚約定「5年間禁止分割該地」,且該地由庚經營大賣場,應屬訂有管理約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該5年不分割期限未逾法定上限,應屬有效。

(二)不分割契約對原共有人之拘束力

該不分割約定在契約當事人(甲、庚)之間具有完全拘束力,在5年期限屆滿前,甲不得請求分割D地。

三、不分割契約對應有部分受讓人之效力

(一)物權效力之法律依據

本案關鍵問題在於:當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給戊後,該不分割契約是否對戊產生拘束力?

依據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此條文明確規定,共有人間之不分割約定,經登記後,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具有物權效力。

(二)本案事實之涵攝

本案事實明確記載:

  1. 甲與庚約定5年間禁止分割D地
  2. 已「辦妥所有權應有部份之登記」
  3. 戊為「明知上述情形」之受讓人
  4. 戊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該不分割約定既已辦妥登記,應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戊產生物權效力。

(三)明知之效果分析

本案特別強調戊為「明知上述情形」之受讓人。在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已明定登記後之物權效力的情況下,戊是否明知雖非法律要件,但其明知的事實更強化該約定對其之拘束力,戊不得主張不知情而排除不分割約定之適用。

四、共有人之其他權利

(一)使用收益權

依據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戊雖不得請求分割,但仍得按其應有部分對D地主張使用收益權。

(二)管理權之行使

依據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戊對於D地之管理事項,仍得依法定程序參與決定。

五、分割方法之預先了解

(一)協議分割優先

依據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待5年期限屆滿後,戊與庚應優先嘗試協議分割方法。

(二)裁判分割之方式

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考量D地上有庚經營之大賣場,原物分配可能顯有困難,屆時法院可能採變賣分配價金或其他適當方式。

(三)優先承買權

依據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若採變賣方式分割,戊享有優先承買權。

參、結論與建議

一、法律結論

戊不得對庚訴請分割D地。

理由如下:

  1. 甲與庚間存在5年禁止分割之約定,該約定未逾民法第823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期限,應屬有效
  2. 該約定已辦妥登記,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應有部分受讓人戊具有物權效力
  3. 戊明知該約定而受讓,更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4. 在5年期限屆滿前,戊之分割請求權受該約定限制,不得行使

二、處理建議

(一)短期因應措施

  1. 等待期限屆滿

戊應等待5年不分割期限屆滿後,始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行使分割請求權。建議戊確認該期限之起算時點及屆滿日期,以利後續規劃。

  1. 主張使用收益權

戊可依民法第818條規定,按其應有部分對D地主張使用收益權。若庚獨占使用D地經營大賣場,戊可與庚協商:

  • 請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或收益
  • 協商合理之補償金額
  • 參與大賣場經營之可能性
  1. 參與管理決定

戊可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就D地之管理事項表達意見並參與決定,維護自身權益。

(二)中期規劃事項

  1. 確認登記內容

建議戊向地政機關申請D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確認:

  • 不分割約定之登記內容
  • 不分割期限之起算日及屆滿日
  • 應有部分之比例
  • 是否有其他權利限制
  1. 評估土地價值

建議戊定期評估D地之市場價值變化,考量因素包括:

  • 大賣場經營狀況
  • 周邊土地開發情形
  • 都市計畫變更可能性
  • 交通建設發展
  1. 保全相關證據

建議戊妥善保存:

  • 甲、庚間不分割約定之相關文件
  • 土地買賣契約書
  • 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
  • 與庚溝通協商之紀錄

(三)期限屆滿後之處理

  1. 優先協議分割

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分割方法應優先由共有人協議決定。建議戊於期限屆滿前即與庚溝通,探討可能之分割方案:

  • 原物分割:若D地面積足夠且適合分割,可考慮劃分為兩筆土地,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權
  • 金錢補償:由一方取得全部所有權,補償他方相當之價金
  • 變賣分配:將D地出售予第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 維持共有:重新協商共有關係之管理方式
  1. 裁判分割之準備

若無法達成協議,戊可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考量D地上有庚經營之大賣場,法院可能採取之分割方式:

  • 將原物分配予庚,由庚補償戊相當之價金
  • 變賣D地,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 部分原物分配、部分變賣分配
  1. 行使優先承買權

若法院裁定變賣D地,戊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享有優先承買權,可評估是否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取得D地全部所有權。

(四)權益保護注意事項

  1. 負擔分擔義務

依據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戊對於D地之地價稅、管理費等負擔,仍應按應有部分分擔。若庚已代為支付,戊應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

  1. 處分權之限制

依據民法第819條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戊雖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但受讓人仍受不分割約定之拘束。若戊欲處分其應有部分,應向買受人充分揭露不分割約定之存在。

  1. 重大事由之例外

依據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若發生重大事由(例如:庚停止經營大賣場、D地遭受重大損害等),戊可主張依此規定請求分割,不受5年期限之限制。惟「重大事由」之認定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判斷。

三、特別提醒事項

  1. 時效管理

建議戊建立時程管理機制,於不分割期限屆滿前3至6個月,即開始與庚進行協商,避免期限屆滿後倉促處理。

  1. 專業諮詢

考量本案涉及不動產共有關係、大賣場經營等複雜因素,建議戊於期限屆滿前諮詢:

  • 不動產估價師,評估D地之市場價值
  • 地政士,了解分割登記之程序
  • 律師,規劃最有利之分割策略
  1. 稅務規劃

共有物分割可能涉及土地增值稅、所得稅等稅負,建議戊事先諮詢會計師或稅務專家,進行適當之稅務規劃。

  1. 關係維護

戊與庚既為共有人,建議在等待期間維持良好溝通,避免因誤解或衝突影響未來協議分割之可能性。

肆、附註說明

本意見書係依據現行民法共有相關規定及所提供之案例事實製作。戊雖暫時無法請求分割D地,但其共有人地位及相關權利(如使用收益權、管理參與權、優先承買權等)仍受法律保障,不因不分割約定而完全喪失。

建議戊在等待期間,積極與庚溝通協商,了解大賣場經營狀況及庚對於期限屆滿後之規劃,尋求雙方都能接受的共有關係處理方式,以達成互利共贏之結果。

如事實有所變更、法令有所修正,或有其他未及考量之情事,本意見書之結論可能需要調整。實際處理時,仍應視具體情況並諮詢專業律師為宜。

製作日期:中華民國113年

注意事項:本意見書僅供參考,不構成正式法律意見。如需進行具體法律行為,建議委任律師提供完整之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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