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父有 A、B 兩屋及 C 地,分別將 A 屋出賣給乙子並交付、B 屋出租(三年且經公證)並交付給 丙子使用、C 地 1/20 的畸鄰地無償借給丁女使用。此外,甲與庚共有 D 地,約定該地由庚經營 大賣場,且 5 年間禁止分割該地,並辦妥所有權應有部份之登記。嗣後,甲經濟困頓,即將名下 所有房產出賣給明知上述情形的友人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試問: 戊可否對庚訴請分割 D 地?
甲父原擁有A、B兩屋及C地,並與庚共有D地。甲與庚約定D地由庚經營大賣場,且5年間禁止分割該地,並已辦妥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嗣後,甲因經濟困頓,將名下所有房產出賣給明知上述情形的友人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爭點為:戊可否對庚訴請分割D地?
(一)共有之基本概念
依據民法第817條第1項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本案中,甲與庚就D地成立共有關係,各按其應有部分享有所有權。
(二)分割請求權之行使
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此條文確立共有人原則上享有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但設有兩項例外限制:
(一)不分割期限之法定上限
依據民法第823條第2項規定:「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本案中,甲與庚約定「5年間禁止分割該地」,且該地由庚經營大賣場,應屬訂有管理約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該5年不分割期限未逾法定上限,應屬有效。
(二)不分割契約對原共有人之拘束力
該不分割約定在契約當事人(甲、庚)之間具有完全拘束力,在5年期限屆滿前,甲不得請求分割D地。
(一)物權效力之法律依據
本案關鍵問題在於:當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給戊後,該不分割契約是否對戊產生拘束力?
依據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此條文明確規定,共有人間之不分割約定,經登記後,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具有物權效力。
(二)本案事實之涵攝
本案事實明確記載:
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該不分割約定既已辦妥登記,應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戊產生物權效力。
(三)明知之效果分析
本案特別強調戊為「明知上述情形」之受讓人。在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已明定登記後之物權效力的情況下,戊是否明知雖非法律要件,但其明知的事實更強化該約定對其之拘束力,戊不得主張不知情而排除不分割約定之適用。
(一)使用收益權
依據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戊雖不得請求分割,但仍得按其應有部分對D地主張使用收益權。
(二)管理權之行使
依據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戊對於D地之管理事項,仍得依法定程序參與決定。
(一)協議分割優先
依據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待5年期限屆滿後,戊與庚應優先嘗試協議分割方法。
(二)裁判分割之方式
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考量D地上有庚經營之大賣場,原物分配可能顯有困難,屆時法院可能採變賣分配價金或其他適當方式。
(三)優先承買權
依據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若採變賣方式分割,戊享有優先承買權。
戊不得對庚訴請分割D地。
理由如下:
(一)短期因應措施
戊應等待5年不分割期限屆滿後,始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行使分割請求權。建議戊確認該期限之起算時點及屆滿日期,以利後續規劃。
戊可依民法第818條規定,按其應有部分對D地主張使用收益權。若庚獨占使用D地經營大賣場,戊可與庚協商:
戊可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就D地之管理事項表達意見並參與決定,維護自身權益。
(二)中期規劃事項
建議戊向地政機關申請D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確認:
建議戊定期評估D地之市場價值變化,考量因素包括:
建議戊妥善保存:
(三)期限屆滿後之處理
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分割方法應優先由共有人協議決定。建議戊於期限屆滿前即與庚溝通,探討可能之分割方案:
若無法達成協議,戊可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考量D地上有庚經營之大賣場,法院可能採取之分割方式:
若法院裁定變賣D地,戊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享有優先承買權,可評估是否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取得D地全部所有權。
(四)權益保護注意事項
依據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戊對於D地之地價稅、管理費等負擔,仍應按應有部分分擔。若庚已代為支付,戊應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
依據民法第819條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戊雖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但受讓人仍受不分割約定之拘束。若戊欲處分其應有部分,應向買受人充分揭露不分割約定之存在。
依據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若發生重大事由(例如:庚停止經營大賣場、D地遭受重大損害等),戊可主張依此規定請求分割,不受5年期限之限制。惟「重大事由」之認定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判斷。
建議戊建立時程管理機制,於不分割期限屆滿前3至6個月,即開始與庚進行協商,避免期限屆滿後倉促處理。
考量本案涉及不動產共有關係、大賣場經營等複雜因素,建議戊於期限屆滿前諮詢:
共有物分割可能涉及土地增值稅、所得稅等稅負,建議戊事先諮詢會計師或稅務專家,進行適當之稅務規劃。
戊與庚既為共有人,建議在等待期間維持良好溝通,避免因誤解或衝突影響未來協議分割之可能性。
本意見書係依據現行民法共有相關規定及所提供之案例事實製作。戊雖暫時無法請求分割D地,但其共有人地位及相關權利(如使用收益權、管理參與權、優先承買權等)仍受法律保障,不因不分割約定而完全喪失。
建議戊在等待期間,積極與庚溝通協商,了解大賣場經營狀況及庚對於期限屆滿後之規劃,尋求雙方都能接受的共有關係處理方式,以達成互利共贏之結果。
如事實有所變更、法令有所修正,或有其他未及考量之情事,本意見書之結論可能需要調整。實際處理時,仍應視具體情況並諮詢專業律師為宜。
製作日期:中華民國113年
注意事項:本意見書僅供參考,不構成正式法律意見。如需進行具體法律行為,建議委任律師提供完整之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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