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與債權
2025-11-04

房產過戶後,前屋主的租約、借地、共有地分割禁止對新屋主有效嗎?

甲父有 A、B 兩屋及 C 地,分別將 A 屋出賣給乙子並交付、B 屋出租(三年且經公證)並交付給 丙子使用、C 地 1/20 的畸鄰地無償借給丁女使用。此外,甲與庚共有 D 地,約定該地由庚經營 大賣場,且 5 年間禁止分割該地,並辦妥所有權應有部份之登記。嗣後,甲經濟困頓,即將名下 所有房產出賣給明知上述情形的友人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試問:(共計 50 分) (一)倘丁女的透天厝牆垣已佇立在該畸鄰地處,則戊對丁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25 分) (二)戊可否對庚訴請分割 D 地?(25 分) 二、甲翁因年輕時縱於享樂並為頂客一族,年老時身無分文且膝下無子,因而在無任何保險規劃之下 久病厭世。某日,甲翁反鎖租屋處之門窗,並於房內引火自焚。此時,房東乙適巧至該屋處欲向 甲翁收取租金,見狀後心想若不趕緊破屋滅火並拉出甲翁,其屋必定遭受焚燬,且亦收取不到甲 翁所積欠數月的房租,故即破屋進入搶救。不料,甲翁死意堅決,竟拒絕乙房東之救援。乙房東 情急之下迫不得已,即以屋內鐵棍打昏甲翁,且不慎打斷其手臂,最後終將甲翁拖出該屋,然該 屋卻不慎全毀。最後,乙房東因搶救過程中不慎遭火中度灼傷無法工作,並住院數月後方才治癒。 此外,甲翁亦因腦震盪及斷臂之傷而住院月餘始告痊癒。試問: (一)乙房東可否向甲翁請求因灼傷所受之損害?且其賠償範圍為何? (二)甲翁可否向乙房東請求斷臂及腦震盪所受之損害?且其範圍如何? (三)倘乙房東在搶救的過程中,竊取甲翁價值 20 萬元的勞力士金錶,並以 30 萬元賣給不知情的友 人丙,則甲翁可否請求乙房東返還該 30 萬元之利益?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兩大爭議:

第一題:甲父將名下財產(A、B兩屋及C地)分別出賣、出租、出借予乙子、丙子、丁女,並與庚共有D地約定禁止分割。嗣後甲將所有財產出賣予明知上情之戊並辦妥移轉登記。爭點為:(一)戊對丁訴請拆屋還地之理由;(二)戊對庚訴請分割D地之可否。

第二題:甲翁自焚,房東乙為保全房屋及租金債權破門搶救,以鐵棍打昏甲翁致其斷臂,乙亦受灼傷,房屋全毀。爭點為:(一)乙可否向甲請求灼傷損害;(二)甲可否向乙請求斷臂等損害;(三)乙搶救時竊取甲之勞力士錶轉賣丙,甲可否請求返還利益。

貳、法律分析

一、第一題

(一)戊對丁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 法律關係分析

本案涉及C地1/20畸鄰地之使用關係。甲無償借給丁女使用,依民法規定應屬使用借貸關係。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原則上不具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丁女透天厝牆垣佇立於該地,涉及地上權或不當得利等法律問題。

2.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性

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本條僅適用於「租賃」關係。使用借貸非租賃,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因此,戊取得所有權後,原則上不受甲與丁女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3. 戊為惡意第三人之效果

題示戊「明知上述情形」,屬惡意受讓人。然而,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原則上僅在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即使受讓人為惡意,債權仍不具物權效力。

惟考量本案特殊情形:

  • C地為1/20畸鄰地,面積甚小
  • 丁女透天厝牆垣已佇立其上,拆除將造成重大損害
  • 戊明知丁女使用情形仍受讓

4. 權利濫用之判斷

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判斷戊之請求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應考量:

  • 戊明知丁女使用情形仍受讓,主觀上可能具惡意
  • 畸鄰地面積甚小(1/20),經濟價值有限
  • 丁女牆垣已佇立,拆除將造成重大損害
  • 戊行使權利可能以損害丁女為主要目的
  • 戊之請求可能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5. 結論

戊對丁訴請拆屋還地,原則上應有理由,蓋使用借貸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戊已取得所有權,有權請求返還。然考量本案特殊情形,戊之請求可能構成權利濫用:

  • 戊明知情形仍受讓,具惡意
  • 畸鄰地面積甚小,經濟價值有限
  • 拆屋將造成丁女重大損害
  • 戊之請求可能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建議法院應具體審酌個案情形,若認定構成權利濫用,得依民法第148條駁回戊之請求。

(二)戊可否對庚訴請分割D地?

1. 共有物分割之法律依據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本條確立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但有兩項例外:

  •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2. 不分割契約之效力

本案甲與庚約定D地由庚經營大賣場,且5年間禁止分割,並已辦妥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此不分割契約已具備:

  • 明確之不分割期限(5年)
  • 已辦妥登記,具公示性

3. 戊為繼受人之地位

不分割契約為債權契約,原則上不及於繼受人。然本案不分割契約已辦妥登記,依實務見解,經登記之不分割契約具物權效力,對繼受人有拘束力。

戊「明知上述情形」,屬惡意受讓人,更應受不分割契約拘束。

4.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民法第823條但書另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得請求分割。本案D地由庚經營大賣場,大賣場經營需要完整土地,分割將影響使用目的。

5. 結論

戊對庚訴請分割D地,應無理由:

(1)不分割期限尚未屆滿:甲與庚約定5年禁止分割,期限內不得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但書)

(2)不分割契約已登記:已辦妥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對繼受人戊有拘束力

(3)戊為惡意受讓人:戊明知不分割約定,更應受契約拘束

(4)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D地供庚經營大賣場使用,分割將影響使用目的

建議戊於5年期限屆滿前,不得請求分割D地。

二、第二題

(一)乙房東可否向甲翁請求因灼傷所受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1. 法律關係分析

本案涉及甲翁自焚、乙房東搶救之法律關係。乙房東破門搶救,受有灼傷,可能之請求權基礎包括無因管理或其他相關規定。

2. 無因管理之成立

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乙房東搶救甲翁生命,同時保全自己房屋,兼有自己事務與他人事務之性質。乙主觀上「心想若不趕緊破屋滅火並拉出甲翁」,同時為保全租金債權。

3. 自己事務與他人事務之區別

保全房屋屬乙自己事務,搶救甲翁生命屬甲之事務。若主要為自己事務,不成立無因管理;若兼有他人事務,且符合本人利益,可能成立無因管理。

4. 緊急無因管理與違反本人意思

民法第174條規定:「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甲翁「死意堅決,竟拒絕乙房東之救援」,明示反對救援。然搶救生命涉及公益,生命法益應優於自主意願。

5. 緊急避難之適用

民法第150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乙為避免房屋焚毀(自己財產)及搶救甲翁生命(他人生命),受有灼傷損害。

6. 結論

乙房東對甲翁之請求權,可能成立,但有限制:

(1)請求權基礎:可能為不適法無因管理或緊急避難之衡平責任

(2)賠償範圍:

  • 積極損害:醫療費用、住院費用
  • 消極損害:無法工作之損失(數月收入)
  • 限制:應以甲翁所得利益(生命保全)為限

(3)衡平調整:

  • 乙同時為保全自己房屋
  • 應扣除為自己利益部分
  • 法院得依衡平原則調整

建議賠償範圍應包括醫療費用及部分工作損失,但應扣除乙為自己利益之部分,並考量衡平原則調整。

(二)甲翁可否向乙房東請求斷臂及腦震盪所受之損害?範圍如何?

1. 法律關係分析

乙以鐵棍打昏甲翁,致斷臂及腦震盪,涉及傷害行為。可能之阻卻違法事由包括緊急避難、正當防衛、無因管理等。

2. 緊急避難之適用

民法第150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本案存在急迫危險:甲翁自焚,生命危險急迫;房屋焚毀危險急迫。甲翁拒絕救援,打昏可能為救援之必要手段。

然而,應判斷是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

  • 保全生命 vs. 斷臂、腦震盪
  • 生命法益高於身體完整性
  • 但斷臂是否為必要?

3. 過當避難

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打昏甲翁可能屬必要,但打斷手臂為「不慎」,非故意,可能構成過失傷害。

4. 無因管理之責任

民法第174條規定:「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乙違反甲翁明示意思,致甲翁受損害,可能應負賠償責任。然民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搶救生命涉及公益,甲翁拒絕救援之意思可能違反公序良俗。

5. 與有過失

甲翁自焚,引發危險;拒絕救援,增加救援難度,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6. 結論

甲翁對乙房東之請求權,可能成立,但應大幅減輕:

(1)請求權基礎:可能涉及侵權行為或不適法無因管理

(2)賠償範圍:

  • 財產上損害:醫療費用、住院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斷臂)、增加生活上需要
  •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斷臂、腦震盪)

(3)減輕事由:

  • 緊急避難:乙為救甲翁生命,行為具正當性
  • 與有過失:甲翁自焚引發危險,拒絕救援
  • 衡平原則:乙之行為主要為保全生命

建議法院應依衡平原則大幅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考量甲翁自焚為損害主因(與有過失重大)、乙之行為保全甲翁生命、斷臂為「不慎」非故意等因素。實務上可能減輕80-90%賠償責任,甚至全部免除。

(三)乙竊取甲之勞力士錶轉賣丙,甲可否請求乙返還30萬元利益?

1. 法律關係分析

乙竊取甲之勞力士錶(價值20萬元),以30萬元賣給不知情之丙。涉及所有權歸屬、不當得利等問題。

2. 所有權之歸屬

甲為勞力士錶之原所有權人。乙竊取為無權占有,未取得所有權。丙為「不知情」之善意受讓人,可能善意取得所有權。

3. 甲對丙之物上請求權

若丙已善意取得所有權,甲喪失所有權,不得向丙請求返還。

4. 甲對乙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乙出賣勞力士錶得3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甲因丙善意取得而確定喪失所有權(價值20萬元)。乙之行為致甲受損害。

5. 不當得利之範圍

利益計算:乙實際所得30萬元,甲實際損失20萬元(錶之價值)。

返還範圍爭議:

  • 一說:返還30萬元(乙實際所得)
  • 另說:返還20萬元(甲實際損失)

考量乙為惡意(竊盜),應返還全部所得。

6. 結論

甲對乙之請求權,應可請求返還30萬元:

(1)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較為有利

(2)返還範圍:30萬元全額

理由:

  • 乙為惡意(竊盜)
  • 乙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
  • 甲因丙善意取得而確定喪失所有權
  • 乙不應保有因不法行為所得之利益

建議甲不得向丙請求(丙善意取得),僅得向乙請求。乙應返還全部所得30萬元。

參、處理建議

一、第一題建議

(一)關於丁女拆屋還地問題

建議丁女

  • 主張戊之請求可能構成權利濫用(民法第148條)
  • 強調畸鄰地面積甚小,拆除將造成重大損害
  • 提出戊明知情形仍受讓之證據
  • 請求法院依誠信原則審酌

建議戊

  • 若確有使用必要,應提出具體使用計畫
  • 考量與丁女協商,給予合理補償或另訂租約
  • 避免被認定為權利濫用

(二)關於D地分割問題

建議戊

  • 於5年期限屆滿前,不宜請求分割
  • 期限屆滿後,若庚仍需使用,可協商延長不分割期限
  • 考量其他退場機制(如由庚買回應有部分)

建議庚

  • 確保不分割契約登記完備
  • 期限屆滿前與戊協商延長或買回
  • 保留大賣場經營之證據

二、第二題建議

(一)乙房東請求損害賠償

建議乙

  • 主張無因管理或緊急避難
  • 提出醫療費用、工作損失之證明
  • 強調搶救行為保全甲翁生命之正當性

建議甲

  • 主張乙同時為保全自己房屋
  • 請求依衡平原則減輕賠償

(二)甲翁請求損害賠償

建議甲

  • 提出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明
  • 請求精神慰撫金

建議乙

  • 主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
  • 強調甲翁自焚及拒絕救援之與有過失
  • 請求大幅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 強調斷臂為「不慎」,非故意

(三)竊取勞力士錶問題

建議甲

  • 對乙提起不當得利返還請求(30萬元)
  • 同時保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對乙提起刑事竊盜告訴

建議乙

  • 無合理抗辯(竊盜行為明確)
  • 應返還30萬元全額
  • 考量與甲和解,減輕刑事責任

肆、結論

一、第一題結論

(一)戊對丁拆屋還地:原則上應有理由,但考量戊明知情形仍受讓、畸鄰地面積甚小、拆屋將造成重大損害等因素,戊之請求可能構成權利濫用而被駁回。

(二)戊對庚分割D地:應無理由,因不分割期限未屆滿且已登記,戊應受不分割契約拘束。

二、第二題結論

(一)乙請求甲賠償灼傷:可能成立請求權,但應以甲所得利益為限並扣除乙自己利益部分。

(二)甲請求乙賠償斷臂等:可能成立請求權,但應依衡平原則大幅減輕或免除,考量甲翁與有過失重大。

(三)甲請求乙返還30萬元:應可請求全額返還,因乙為惡意且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具體個案仍應依實際證據及法院認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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