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與債權
2025-11-05

臨時工月薪2萬卻投保5000萬死亡險,這份保險契約有效嗎?

要保人甲為臨時工,月薪為新臺幣2萬元,其以自己為被保險人, 向乙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達到新臺幣5000萬之死亡保險, 乙公司雖認為道德風險頗高,但因保險業績收入考量,仍同意 承保。請問:該保險契約之效力如何? A. 有效,因為保險金額之約定有契約自由原則適用。 B. 無效,因為本契約為超額保險。 C. 無效,因為道德危險過高。 D. 有效,但乙公司之給付義務,以甲於可預期之生存年內所得 賺取之收入總額為限。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要保人甲為臨時工,月薪新臺幣2萬元(年收入約24萬元),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乙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死亡保險,保險金額高達新臺幣5,000萬元。乙公司雖認知道德風險甚高,但基於業績考量仍同意承保。本案爭點在於該保險契約之效力。

貳、法律分析

一、保險利益原則之適用

依據保險法第16條規定:「要保人對於下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本案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符合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應具有保險利益,此部分並無疑義。

二、超額保險之認定

(一)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之區別

保險法第135條規定之「超額保險」係針對財產保險而設,因財產保險適用損害填補原則及代位原則。然而,人壽保險屬於定額保險,不適用損害填補原則,保險法對於人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並無上限規定。

(二)本案非屬保險法上之超額保險

人之生命價值無法以金錢衡量,人壽保險係以「約定金額」為給付標準,而非以「實際損害」為準。因此,本案應不構成保險法第135條所稱之超額保險。

三、道德危險與保險契約效力

(一)道德危險之法律評價

雖然保險金額5,000萬元相較於甲之年收入24萬元,比例顯不相當(約為208倍),確實存在高度道德危險,但:

  • 保險法未明文規定道德危險過高為契約無效之事由
  • 保險公司於承保時已知悉此風險,仍決定承保
  • 保險公司可透過核保程序拒絕承保或調整保額

(二)相關法律規範

依據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保險公司應記載核保人員人數及教育程度等資訊,顯示保險公司應建立完善之核保機制。保險公司明知高度道德危險仍承保,係其自主經營判斷,應不影響契約效力。

四、契約自由原則之界限

(一)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

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保險金額之約定原則上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

(二)契約自由之限制

契約自由並非毫無限制,依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但本案:

  • 並未違反保險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 未違反公序良俗
  • 僅係道德危險較高

五、保險公司之風險管理義務

依據保險公司與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4條規定:「保險公司、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本會指定機構於推出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現金價值之新產品或與金錢有關之服務或辦理新種業務前,應進行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並建立相應之風險管理措施以降低所識別之風險。」

保險公司雖應建立風險管理機制,但此係針對洗錢及資恐風險之規範,與本案道德危險之評估屬不同層面。保險公司未拒絕承保高道德風險之保單,可能涉及內部風險管理之妥適性問題,但應不影響契約本身之效力。

六、本案結論

綜合上述分析,本案保險契約應為有效,理由如下:

(1)要保人對自己具有保險利益 (2)人壽保險不適用超額保險規定 (3)道德危險高低非契約無效事由 (4)保險公司已知悉風險仍同意承保 (5)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正確答案應為A。

參、處理建議

一、對保險公司之建議

(一)加強核保機制

依據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代理人公司代理核保、理賠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及保險業授權,其核保及理賠人員,並應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規定。」建議保險公司:

  • 建立保險金額與收入比例之審核標準
  • 對於高額保單應進行更嚴格之財務調查
  • 評估被保險人之資產、負債及保險需求
  • 確保核保人員具備專業能力

(二)風險管理措施

依據保險公司與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5條規定,保險公司應建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並經董事會通過。建議:

  • 對高道德風險案件設定承保上限
  • 要求提供收入證明、財產證明
  • 延長等待期或設定特別條款
  • 考量拒保或降低保額
  • 建立完善之風險評估機制

(三)理賠審查

若發生保險事故,應:

  • 詳細調查死亡原因
  • 注意是否有保險法第121條(自殺條款)之適用
  • 檢視是否有詐欺或故意行為
  • 保留完整核保資料,以備日後舉證

二、對要保人之提醒

(一)誠實告知義務

依據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已向要保人就所代理銷售之保險商品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並將有關文件留存建檔備供查閱。」

要保人應:

  • 據實說明相關資訊
  • 違反告知義務可能導致契約解除

(二)保費負擔能力

  • 評估是否有能力持續繳納保費
  • 避免因繳費困難導致契約失效

三、法律風險提示

(一)保險公司風險

  • 雖契約有效,但若發生保險事故,可能面臨詐欺或道德危險之爭議
  • 應保留完整核保資料,以備日後舉證
  • 可能涉及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之缺失

(二)監理機關關注

依據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保險公司應揭露業務概況,包括市場占有率、保費收入等資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可能對此類承保行為進行檢查,可能影響保險公司之業務評鑑。

(三)內部控制要求

依據保險公司與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6條規定,保險公司應配置適足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及資源,並由董事會指派高階主管擔任專責主管。本國人身保險公司並應於總經理、總機構法令遵循單位或風險控管單位下設置獨立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

保險公司應確保內部控制制度之完善,避免因風險管理不當而遭受主管機關裁罰。

肆、結論

關於本案保險契約效力,依據保險法相關規定,要保人甲對自己具有保險利益,且人壽保險不適用超額保險規定,道德危險高低亦非契約無效事由,保險公司已知悉風險仍同意承保,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因此本案保險契約應屬有效(答案A正確)。

考量本案涉及高度道德危險,建議保險公司應:

  • 建立更完善的核保制度
  • 平衡業績與風險管理
  • 避免日後理賠爭議
  • 確保內部控制制度之完善

對於類似案件,保險公司宜審慎評估,必要時應拒絕承保或要求降低保額,以維護保險制度之健全發展。同時,保險公司應依據相關法規建立完善之風險管理機制,包括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以符合主管機關之監理要求。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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