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所有之房屋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現欲與債權人協商以降低還款金額,尋求妥適之處理方式。
依據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房屋經法院查封後,債務人將喪失對該房屋之處分權。雖名義上仍為房屋所有人,但實際上已無法自由處分該不動產,任何處分行為對債權人均不生效力。若未能妥善處理,房屋將進入拍賣程序,最終所有權將移轉予拍定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此規定揭示強制執行程序應兼顧各方權益,為協商提供法律基礎。
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若能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共識,可能爭取延緩執行之機會,為籌措資金或安排還款計畫爭取時間。
惟應注意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延緩執行有期限限制,應把握時間完成協商。
依強制執行法第103條規定:「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付強制管理。」若房屋有租金收益或其他收益來源,可能考慮聲請強制管理,以收益清償債務。
依強制執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命付強制管理時,執行法院應禁止債務人干涉管理人事務及處分該不動產之收益,如收益應由第三人給付者,應命該第三人向管理人給付。」透過強制管理,可能延緩拍賣程序,並以收益逐步清償債務。
依強制執行法第105條至第107條規定,管理人由執行法院選任,債權人得推薦適當之人。管理人將管理之不動產出租者,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經執行法院之許可。此機制可能為債務人爭取更多協商空間。
所有協商過程應以書面為之,包括:
建議委任律師或債務協商專業人士協助,以:
協商期間,強制執行程序仍會繼續進行,除非:
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若有特殊情況,可能向執行法院說明,爭取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
若能籌措資金一次清償,建議爭取:
協商重點:一次清償可使債權人立即取得現金,避免拍賣程序之時間成本與不確定性,建議給予適當折扣。
若無法一次清償,建議提出:
協商重點:提供穩定之分期還款,降低債權人回收風險,並保留房屋價值作為擔保。
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規定,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建議:
若房屋有租金收益,可能考慮:
考量房屋遭查封後與債權人協商降低還款金額,關鍵在於:
建議當事人儘速採取行動,主動與債權人協商,在拍賣程序完成前爭取最有利之解決方案。同時應注意,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此為協商之法律基礎。協商期間執行程序仍會進行,需密切注意程序進度,必要時運用法律程序爭取時間與空間。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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