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方宣稱自己為輕度智能障礙,並有證明(審判前一個月才驗,在此之前無相關證明),認為我母親脅迫他領錢並納為己用,脅迫話語是‘’不給錢就不給飯吃‘’,可問題是對方自身可外出甚至自行外出,甚至更弔詭的是對方提告是詐欺而並非‘‘恐嚇取財’’,輕智障應該具有一定辯識力吧?對方矛盾處應不少吧?
本案涉及告訴人指控您母親涉嫌詐欺罪,主張您母親以「不給錢就不給飯吃」之言語,使其交付金錢。告訴人自稱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並提出審判前一個月始取得之身心障礙證明作為佐證。然告訴人具有自行外出之能力,且提告罪名為詐欺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案件存在多處值得探討之處。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罪之成立應具備以下要件:
(一)主觀要件: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客觀要件:
本案告訴人主張之「不給錢就不給飯吃」等言語,其性質上應屬於條件式陳述或要求,而非典型之詐術欺罔手段。所謂詐術,係指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之方式,使人產生錯誤認識。然本案中: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告訴人若主張受脅迫,卻選擇提告詐欺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此一罪名選擇本身即存在法律構成要件認定上之矛盾。
即便從恐嚇取財罪之角度觀察,本案仍存在以下疑點:
恐嚇取財罪要求行為人之言語或行為須達到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本案中「不給錢就不給飯吃」之言語,是否達到使人心生畏懼而不得不交付財物之程度,應考量:
告訴人既具有自行外出之能力,顯示其:
在此客觀環境下,若告訴人真認為受到脅迫,為何未採取任何求助行動,此點可能影響恐嚇取財罪之成立。
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輕度智能障礙者通常:
本案中,告訴人展現之行為能力包括:
自行外出能力:顯示其具備空間辨識、交通工具使用及基本社會互動能力
提告行為本身:
本案存在以下值得注意之矛盾: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告訴人若欲證明您母親涉犯詐欺罪,應證明:
上述各點均可能成為檢察官舉證上之困難。
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特別說明:本條規定係針對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能力而設,而非針對被害人或告訴人。因此,告訴人之智能障礙狀況,並不直接適用本條規定。然而,告訴人之辨識能力仍可能影響:
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雖然上述規定係民事法律關係之規範,但可作為判斷告訴人辨識能力之參考。若告訴人確實因智能障礙而達到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程度,其交付財物之行為在民事上可能涉及效力問題,然在刑事案件中,仍應回歸刑法構成要件之判斷。
建議儘速蒐集以下有利證據:
若刑事案件獲判無罪或不起訴處分,可考量:
評估提起誣告反訴之可能性: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有充分證據證明告訴人明知事實而故意誣告,可考量提起誣告之告訴。
評估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若因本案受有名譽損害或精神上痛苦,可考量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考量上述分析,本案中您母親可能涉犯詐欺罪或恐嚇取財罪之可能性應不高,但仍建議積極蒐集有利證據,並妥善因應法律程序。由於案件涉及刑事責任,建議儘速委任律師進行專業評估與協助,以確保權益獲得充分保障。
關於告訴人指控您母親涉嫌詐欺罪一事,考量告訴人主張之「不給錢就不給飯吃」等言語,其性質上應較接近條件式要求或脅迫性質之言語,而非典型之詐術欺罔手段,可能不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告訴人具有自行外出之能力,且提告行為本身顯示其具有相當程度之辨識能力,加上身心障礙證明取得時點可能引發合理懷疑,以及罪名選擇上之矛盾等因素,均可能有利於您母親之辯護。
然而,刑事案件之發展仍須視具體證據、程序進展及法院認定而定。建議您儘速委任熟悉刑事訴訟實務之律師,進行專業評估並提供協助,同時積極蒐集有利證據,妥善因應偵查或審判程序,以確保您母親之權益獲得充分保障。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案件處理仍需視具體證據及程序發展而定,並應諮詢合格律師進行專業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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