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丁四人與A 約定負連帶責任,向A借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內部分擔比例為2:2:5:1。嗣後,A免除甲分擔部分之債務後,對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全部獲償。乙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時,因丙破產毫無財產可為清償時,乙得向何人分別求償多少金額?
甲、乙、丙、丁四人與A約定負連帶責任,向A借款新臺幣500萬元,內部分擔比例為2:2:5:1(即甲20%、乙20%、丙50%、丁10%)。嗣後發生以下情事:
現乙欲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涉及求償金額及對象之認定問題。
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本案甲乙丙丁四人對A負連帶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
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A得選擇對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全部獲償,應屬合法。
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本案A免除甲分擔部分之債務後,依上開規定分析:
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乙清償全部債務後,其他債務人對A之債務應同免其責任。
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依民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前項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他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仍不免其責任。」
乙遭A強制執行並全部獲償,實際清償:500萬元
依原始內部分擔比例,乙應分擔:500萬元 × 20% = 100萬元
乙得求償金額 = 實際清償 - 自己應分擔 = 500萬元 - 100萬元 = 400萬元
關於債權人免除部分連帶債務人債務後,其他債務人內部分擔比例應如何計算,實務上有不同見解:
見解一:維持原比例說
被免除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由其他債務人按原比例分擔。理由在於免除僅生對外效力,不影響內部關係。
見解二:重新計算比例說
扣除被免除債務人後,其他債務人按原比例重新計算。理由在於被免除債務人已脫離債務關係。
實務通說採「維持原比例說」,參考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免除債務之效力原則上不影響其他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比例。
A免除甲之債務後,剩餘債務400萬元之內部分擔,依維持原比例說計算:
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前條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求償權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丙應分擔200萬元但無資力清償,此部分應由乙及丁按比例分擔。計算方式如下:
分擔比例計算:
丙無法清償部分之分擔:
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甲原應分擔之80萬元已被A免除,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債務應屬消滅。
關於甲被免除之80萬元,其他債務人是否須代為分擔,實務見解認為:
依民法第276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債權人免除部分債務人之債務,該被免除部分對其他債務人而言亦生免責效力,其他債務人無須代為分擔。但乙實際清償500萬元(包含甲被免除之100萬元),超過免除後應清償之400萬元部分,可能涉及求償範圍之認定。
考量民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前項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他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規定應係指對債權人之責任,而非內部求償關係。
因此,乙實際清償500萬元中,超過免除後債務總額400萬元之部分(即100萬元),可能無法向其他債務人求償,應由乙自行負擔。
甲之債務已被A免除,依民法第276條規定,乙不得向甲求償。
丙應分擔200萬元,但因破產無資力,實際上無法獲償。惟求償權並不因此消滅,若丙日後有財產,乙仍可主張求償。
其中包含:
建議以存證信函通知丁應給付106.67萬元(約106萬6,667元),並載明法律依據及計算方式,給予合理清償期限(建議15日)。
若擔心丁脫產,可考慮聲請假扣押,並調查丁之財產狀況。
若丁拒絕清償,應儘速提起給付訴訟,請求金額為106.6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雖丙目前破產無資力,但求償權不因此消滅,可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若丙日後有財產,仍可主張求償200萬元。
甲之債務已被債權人A免除,依民法第276條規定,乙對甲無求償權。
理論上可向丁求償106.67萬元,實際回收需視丁之清償能力而定。
考量乙實際清償500萬元,扣除可向丁求償之106.67萬元,乙實際損失可能達393.33萬元,包含自己應分擔部分、分擔丙無力清償部分,以及甲被免除導致超額清償部分。
關於甲乙丙丁四人與A約定負連帶責任借款500萬元,內部分擔比例為2:2:5:1之案件,經分析後,乙得向各連帶債務人求償之金額如下:
依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規定,乙得向丁求償106.67萬元(約106萬6,667元),包含:
依民法第276條規定,甲之債務已被A免除,乙不得向甲求償。
依民法第280條規定,丙應分擔200萬元,但因破產無資力,實際上無法獲償。惟求償權不因此消滅,若丙日後有財產,乙仍可主張求償。
考量本案涉及債權人免除部分債務人債務及部分債務人無資力之情形,建議乙應儘速向丁催告求償並採取必要之保全措施。同時,對於丙之求償權應予保留,以備日後丙有財產時得以主張。至於甲被免除債務部分,乙可能須自行負擔,此為連帶債務制度下債權人免除債務之法律效果。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時建議委任律師協助處理相關法律程序,並視具體情況調整處理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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