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父親於16年前過世,當時辦理了限定繼承,開具遺產清冊後並登載新聞紙。但登載七個月內並無債權人報明,時隔多年後收到債權讓與通知書,請問我該怎麼處理?
當事人之父親於16年前過世,當時繼承人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程序,包括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並依法院公示催告程序登載新聞紙。公告期間(七個月內)並無債權人申報債權。惟時隔多年後,當事人收到債權讓與通知書,面臨債權人追償之問題。
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此為限定繼承制度之基礎規範,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惟其責任範圍以所得遺產為限。
本案當事人之父親過世時,繼承人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程序,此程序之完成應產生相應之法律效果,保護繼承人不致因繼承而承擔超過遺產價值之債務。
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本案繼承人已依此規定開具遺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本案法院已依此規定進行公示催告,並登載新聞紙,公告期間為七個月,已符合法定最低期限之要求。
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本案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期間(七個月內)並未報明債權,且為繼承人所不知,依上開規定,該債權人應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若當時遺產清冊所列遺產經清償已知債權後並無賸餘,或現已無賸餘遺產可供執行,則該債權人之債權即無從受償。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以利遺產之儘速分配,並保護已依法完成限定繼承程序之繼承人,使其法律關係得以儘速確定。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本案距父親過世已逾16年,若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適用15年之規定(舊法),則該債權可能已罹於時效。惟實際時效期間之計算,仍需視該債權發生之時點、性質,以及是否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定。
若經確認該債權已罹於時效,繼承人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惟需注意,時效抗辯需由債務人主動提出,法院不得依職權適用。
債權讓與係指債權人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移轉予第三人。債權讓與雖使債權人變更,但不影響下列事項:
(一)原債權之性質及內容
(二)時效之計算起點及進行
(三)限定繼承效力之範圍
(四)債權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債權之法律效果
因此,縱使債權經讓與,受讓人仍受限於原債權之法律地位,不得主張較原債權人更有利之權利。本案債權人雖係受讓取得債權,仍應受民法第1162條關於未申報債權效果之限制。
本案最主要且最有力之抗辯,應為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主張:
若當時遺產清冊所列遺產經清償已知債權後並無賸餘,或現已無賸餘遺產可供執行,則應無須負清償責任。
若經確認該債權已逾時效期間,得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惟需注意:
要求債權人提供完整之債權證明,包括:
若債權人無法提供充分證明,得主張債權不存在或金額不實。
(1)收集父親過世時之限定繼承相關文件
(2)調閱法院公示催告卷宗
(3)確認當時遺產清冊內容及是否有賸餘財產
(4)整理相關時間軸及事實經過
(1)諮詢專業律師,進行完整法律分析
(2)確認可主張之抗辯事由及其法律依據
(3)評估各項抗辯之成功可能性
(4)擬定應對策略
(1)以書面正式回應債權人
(2)明確表達限定繼承之立場
(3)說明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債權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債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4)若無賸餘遺產,明確表示無須負清償責任
(5)必要時併同主張時效抗辯
(1)若債權人提起訴訟,應積極應訴,切勿置之不理
(2)於訴訟中提出限定繼承及相關抗辯
(3)提供完整之證據資料,包括限定繼承相關文件、公示催告公告、遺產清冊等
(4)請求法院駁回債權人之請求
雖然本案距父親過世已逾16年,債權可能已罹於時效,但需注意是否有時效中斷事由,例如:
若有上述情形,時效可能重新起算,需審慎評估。
考量本案涉及複雜之繼承法律關係、公示催告程序效力及時效等問題,建議委任專業律師處理,以確保權益獲得完整保障。專業律師可協助:
基於以下理由,當事人主張無須負清償責任應有相當之法律依據:
(一)已依法完成限定繼承程序,包括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及完成公示催告程序
(二)債權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七個月)內申報債權
(三)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未申報之債權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四)若無賸餘遺產,該債權即無從受償
(五)時隔16年,該債權可能已罹於時效
惟實際結果仍需視具體事實、證據資料及法院認定而定,建議積極主張上開抗辯,並尋求專業律師協助。
關於當事人收到債權讓與通知書一事,考量當事人之父親過世時已依法完成限定繼承程序,且債權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債權,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該債權人應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若當時遺產經清償已知債權後並無賸餘,或現已無賸餘遺產可供執行,則當事人應無須就該債權負清償責任。
此外,本案距父親過世已逾16年,該債權亦可能已罹於時效,當事人得併同主張時效抗辯。
建議當事人:
切勿輕易承認債務或同意清償,所有回應應審慎為之。若債權人提起訴訟,應積極應訴,提出完整之抗辯及證據資料。
本法律意見書係基於現行法律規定及所提供之案情資料作成,實際個案仍需視完整事實及證據資料為準。建議當事人儘速尋求專業律師協助,進行完整之法律分析,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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