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之前在網路上跟人合購串流平台會費,匯款500元過去後,僅使用一個月就不能使用,當時聯絡的臉書帳號也消失,我去警局提告,最近收到法院傳票,到時候我需要去說明什麼,或是帶什麼前往
當事人於網路上參與串流平台會費合購,匯款新台幣500元後,僅使用一個月即無法繼續使用服務,且原聯絡之臉書帳號已消失。當事人已向警局提出告訴,現收到法院傳票,詢問應如何準備及說明。
本案應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中,對方可能以合購串流平台會費為由,使當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00元,嗣後僅提供一個月服務即消失,若對方自始即無持續提供服務之意思,或故意隱瞞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之事實,應可能構成詐欺罪之要件:
若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情形,可能涉及加重詐欺罪。依該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本案若對方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合購訊息,可能符合第三款之加重要件。惟實際是否成立,仍須視具體事證及檢察官起訴內容而定。
若本案涉及多人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若有其他人提供帳戶或協助收款等行為,依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可能成立幫助犯。
依案情判斷,當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身分。收到之傳票應為檢察官或法院傳喚作證之通知。
若係偵查階段,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二、待證之事由。三、應到之日、時、處所。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若係審判階段,法院亦依同條規定傳喚證人到庭作證。
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當事人作為被害人,有到場作證之義務。
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可能遭受罰鍰處分。
若目前係偵查階段:
若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進入法院審理:
刑事案件外,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
關於當事人參與網路合購遭詐欺一案,考量對方可能涉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建議當事人:
雖然本案金額不大(500元),但詐欺行為仍屬犯罪,當事人主動報案並配合調查,有助於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障其他潛在被害人權益。實際案件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及檢察官、法院之認定而定,如需進一步法律協助,建議諮詢專業律師。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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