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既成道路在主管機關徵收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及法律地位問題。核心爭議在於:當私有土地已形成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時,在政府尚未完成徵收程序前,原所有權人可主張哪些權利?此涉及所有權保障、公用地役關係、國家賠償請求權及徵收補償請求權等多層次法律問題。
既成道路係指私有土地因長期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而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此類道路雖未經政府正式徵收或撥用,但已實質上供公共通行使用。當私有土地形成既成道路時,該土地即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拘束。
在主管機關完成徵收程序前,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僅係使用收益權能受到公用地役關係之限制。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既成道路所有權人之權利應屬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之情形,所有權本身並未喪失,但實際使用收益權能受到公益目的之拘束。
依國家賠償法第1條規定:「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國家賠償制度係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重要機制。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若主管機關長期使用私有土地作為既成道路而遲未辦理徵收,所有權人因無法使用收益土地所受之損失,可能涉及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所有權人得依本條規定主張國家賠償責任。
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所有權人若欲主張國家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不得逕行提起訴訟。賠償義務機關應即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
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若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外,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於必要時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相關費用。
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訴訟除依國家賠償法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程序規定。
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此條文係針對司法人員之特別規定,於本案中應無直接適用之餘地。
依國家賠償法第14條規定:「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若既成道路之管理機關為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亦應準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依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此係基於互惠原則之規定,於本案若涉及外國人時應予注意。
綜合上述法律規定,既成道路所有權人在主管機關徵收前,應具有以下權利:
所有權人仍保有土地所有權,僅使用收益權能受公用地役關係限制。
所有權人得向主管機關請求依法辦理徵收程序,以取得合理補償。
若主管機關怠於執行徵收職務,致所有權人權利受損,所有權人可能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主張國家賠償責任。惟此項請求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經協議程序後,若協議不成立,始得依第11條規定提起訴訟。
所有權人不得妨礙公眾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變更道路現狀或為其他妨礙公眾通行之行為。在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期間,所有權人原則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公眾通行或返還土地占有。
建議所有權人應先確認土地使用現況,包括:
(1) 道路形成時間及使用狀況 (2) 公眾通行使用之範圍與頻率 (3) 主管機關對道路之管理維護情形
建議蒐集並保存以下證據:
(1)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2) 道路現況照片及影像資料 (3) 公眾通行使用之證明文件 (4) 與主管機關往來之公文書 (5) 必要時請求測量鑑定
依國家賠償法第14條規定,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建議先確認既成道路之管理機關(通常為地方政府之工務或建設單位),該機關即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建議書面內容應包括:
(1) 請求辦理徵收程序 (2) 或請求給付相當於徵收補償之損害賠償 (3) 敘明事實經過及法律依據 (4) 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
(1) 賠償義務機關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2) 若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請求權人得提起訴訟 (3)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若協商不成,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於下列情形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1)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2)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 (3)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
建議訴訟請求應包括:
(1) 確認所有權存在 (2) 請求相當於徵收補償之損害賠償 (3) 請求遲延利息 (4) 訴訟費用之負擔
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嚴格依照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協議程序後始得提起訴訟,不得逕行起訴。
所有權人應就下列事項負舉證責任:
(1) 既成道路事實之存在 (2) 損害發生及範圍 (3)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應注意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避免權利罹於時效而無法行使。
考量本案涉及既成道路認定、國家賠償要件判斷等專業法律問題,建議尋求具有相關經驗之律師協助處理。
關於既成道路在主管機關徵收前,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據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分析,所有權人應保有以下權利:
(1) 所有權本身未喪失,僅使用收益權能受公用地役關係限制
(2) 得請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程序
(3) 若主管機關怠於執行徵收職務致權利受損,可能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主張國家賠償責任
(4) 主張國家賠償時,應依第10條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進行協議,協議不成立時始得依第11條規定提起訴訟
建議所有權人應積極主張權利,先循協商途徑與主管機關溝通,若協商不成再循訴訟途徑救濟。整個過程中應注意保全證據、遵守法定程序,並適時尋求專業法律協助,以確保權益獲得妥適保障。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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