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筆私人土地被劃設為都市計畫道路(位於台北市),被里辦公室向主管機關申請劃設路邊停車位,且未通知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請問里辦公室可以作為申請劃設停車位之主體嗎?
本案涉及台北市某私有土地被劃設為都市計畫道路後,里辦公室向主管機關申請劃設路邊停車位,且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主要爭點為:(一)里辦公室是否具備申請劃設路邊停車位之適格主體資格;(二)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程序是否合法;(三)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保障。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61條規定:「直轄市、市之區由直轄市、市設區公所,為直轄市、市政府之派出機關。鄉、鎮、縣轄市設鄉、鎮、縣轄市公所,為縣政府之派出機關。村、里設村、里辦公處,為鄉、鎮、縣轄市、區公所之派出單位。」由此可知,里辦公處為區公所之派出單位,並非獨立之行政機關或法人,不具獨立之公法人格。
依都市計畫法第13條規定:「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下列之規定擬定之: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政府擬定之。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定之。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境者,得由縣政府擬定之。」
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書應表明「學校用地、大型公園、批發市場及供作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路邊停車位之劃設應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之一環,其規劃與執行權責應屬直轄市政府或其所屬交通主管機關。
綜合前述法律規定,里辦公室應不具備申請劃設路邊停車位之適格主體資格,理由如下:
(1)里辦公處僅為區公所之派出單位,非獨立行政機關,不具公法人格
(2)都市計畫道路之規劃與公共設施之設置,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應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授權之機關辦理
(3)路邊停車位之劃設涉及交通管理及都市計畫執行,應屬交通主管機關之職權範圍
(4)里辦公室至多僅能以「建議」或「陳情」方式,透過區公所向交通主管機關反映地方需求,而非直接作為申請主體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保障,任何限制均應有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此條文確立私有土地所有權應受保障,但同時得依法受限制。
土地雖被劃設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但在政府依法徵收或價購前,所有權仍屬私人所有
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範圍內之土地使用應受限制,但此限制不當然消滅所有權
在私有土地上劃設路邊停車位並收取停車費用,可能涉及對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特別限制,依憲法第143條第1項及相關大法官解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請求適當補償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劃設路邊停車位直接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屬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政行為
主管機關於作成劃設決定前,應事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逕行劃設,可能構成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
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違反程序規定之行政處分,若足以影響處分結果且未於事後補正者,該處分可能違法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保障,政府得照價收買
依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公用徵收屬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
若私有土地因都市計畫道路劃設而受特別犧牲,參照司法院相關解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請求損失補償
在私有土地上劃設路邊停車位並收取停車費用,若政府尚未依法徵收或價購該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可能得依下列法律基礎請求補償:
(1)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規定
(2)憲法第143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保障與限制規定
(3)公法上不當得利或損失補償法理
(4)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
(1)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確認土地所有權現況及是否已被徵收
(2)向台北市交通局或停車管理工程處申請閱覽或調取劃設路邊停車位之相關行政文件,包括申請書、審查紀錄、核准文件等
(3)確認實際核准劃設之機關、申請主體及審查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4)拍攝現場照片,記錄停車位使用情形及收費狀況
(5)保存土地所有權狀、稅單等相關證明文件
(1)以書面向台北市交通局提出異議,主張:
(2)要求主管機關說明劃設之法律依據、審查程序及未通知所有權人之理由
(3)請求主管機關提供完整之行政卷宗供查閱
若主管機關拒絕撤銷劃設處分或不予回應,建議於知悉處分後30日內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主張:
(1)申請主體不適格
(2)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3)侵害財產權且未予補償
若訴願遭駁回,建議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1)與台北市交通局或相關主管機關協商,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2)參考停車收費收入及土地使用價值,計算合理之補償金額
(3)若協商不成,可考慮循行政救濟或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補償
(1)與主管機關協商調整停車位位置,若該路段有其他公有地或已徵收之土地,建議優先使用該等土地
(2)與主管機關簽訂土地使用協議,約定使用期間、補償方式及金額
(3)請求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儘速辦理徵收或價購程序
(1)各項行政救濟均有法定期間限制,訴願應於知悉處分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請特別注意時效
(2)蒐集並保存所有相關證據,包括土地權狀、公文往來紀錄、現場照片等
(3)本案涉及行政程序、都市計畫及財產權保障等複雜法律問題,建議委任熟悉行政法及都市計畫法之律師協助處理
(4)行政救濟與民事求償可同時進行,損失補償請求與國家賠償請求可擇一或併行主張
綜合前述分析,關於里辦公室申請劃設路邊停車位之行為,應認為里辦公室不具備申請劃設路邊停車位之適格主體資格。依地方制度法第61條規定,里辦公處僅為區公所之派出單位,非獨立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13條及第15條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及公共設施之規劃應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授權之機關辦理。里辦公室至多僅能以建議或陳情方式,透過區公所向交通主管機關反映地方需求。
考量本案劃設程序可能存在下列瑕疵:
(1)申請主體不適格
(2)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之正當行政程序
(3)在私有土地上劃設停車位未予補償,可能侵害憲法第15條及第143條第1項保障之財產權
建議土地所有權人採取下列措施維護權益:
(1)立即向台北市交通局提出書面異議,要求說明並檢討劃設之合法性
(2)若異議未獲妥適處理,應考慮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3)同時與主管機關協商請求使用補償或辦理徵收、價購程序
(4)必要時尋求專業法律協助,透過行政救濟或民事訴訟途徑保障合法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及後續發展調整策略,並諮詢合格律師提供專業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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