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筆私人土地被劃設為都市計畫道路(位於台北市),被里辦公室向主管機關申請劃設路邊停車位,且未通知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請問里辦公室可以作為申請劃設停車位之主體嗎?該土地之所有人可否主張依未給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案涉及位於台北市之私人土地,該土地已被劃設為都市計畫道路,嗣後里辦公室向主管機關申請劃設路邊停車位,且未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主要爭點包括:
(一)里辦公室是否具備申請劃設路邊停車位之適格主體資格
(二)土地所有權人能否主張行政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里辦公室係屬區公所之派出單位,並非獨立之行政機關,其職權主要為協助區公所辦理里內公共事務及為民服務工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路邊停車位之劃設,應由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職權辦理。
(1)法定權限問題:里辦公室並非道路交通管理之法定主管機關,不具備獨立申請劃設停車位之法定權限。
(2)建議或陳情性質:里辦公室若代表里民向主管機關提出劃設停車位之建議,性質上應屬民眾參與公共事務之表現,但不等同於具有法定申請權。
(3)實務運作考量:實務上,里辦公室常扮演民眾與政府間之橋樑角色,其提出之建議可能促使主管機關啟動劃設程序,但最終決定權仍在主管機關。
初步結論:里辦公室不具備法定之申請主體資格,其行為應解釋為「建議」或「陳情」性質。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行政處分之認定
劃設路邊停車位之行為,若涉及對私人土地使用權之限制,應屬行政處分。該處分直接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
(2)限制或剝奪權利之判斷
私人土地雖已被劃設為都市計畫道路,但所有權仍屬私人。劃設停車位將進一步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權,可能影響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徵收補償或其他權利行使。
(3)處分相對人之認定
土地所有權人為該行政處分之直接利害關係人,應認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稱之「處分相對人」。
(4)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性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應於作成處分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本案若主管機關未給予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應構成程序瑕疵。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
本案情形若不符合上述例外情形,行政機關仍應給予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分析: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本案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原則上不構成行政處分無效,但得作為撤銷訴訟之理由。
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私人土地被劃設為都市計畫道路後,在政府未徵收取得前,所有權仍屬私人,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土地仍享有一定之使用權利。
(一)發函主張權利
建議立即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台北市交通局或相關單位)表達異議,明確主張未獲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並要求提供完整劃設停車位之相關資料及法律依據。
(二)申請資訊公開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調閱里辦公室申請劃設停車位之完整卷宗,了解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之完整過程及理由。
(三)要求補正程序
要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補正程序,請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表達對劃設停車位之意見。
(一)提起訴願
若主管機關已作成劃設停車位之行政處分,應於收受處分書後30日內提起訴願。訴願理由應包括:
(二)申請停止執行
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若劃設停車位已開始執行,可申請停止執行,主張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一)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若訴願遭駁回,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主張徵收補償
若土地已被劃設為都市計畫道路且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可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請求徵收補償,主張土地已形成「事實上徵收」,應給予相當補償。
第一階段(立即執行)
(1)委託律師發函給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及相關主管機關
(2)申請政府資訊公開,取得完整卷宗
(3)蒐集土地所有權狀、都市計畫圖等相關證據
第二階段(1至2個月內)
(1)若收到正式處分書,立即提起訴願
(2)同時申請停止執行
(3)準備完整訴願理由書及證據資料
第三階段(視訴願結果)
(1)訴願獲勝:要求撤銷劃設停車位處分
(2)訴願敗訴:提起行政訴訟
(3)並行主張徵收補償請求權
(一)時效問題
(二)證據保全
(三)專業協助
建議委託熟悉行政法及土地法之專業律師,必要時可請地政士協助土地權利分析。
(四)和解可能性
在訴訟過程中,可評估與主管機關和解之可能性。和解內容可包括:撤銷劃設、給予補償、調整劃設範圍等。
關於里辦公室申請劃設停車位之主體資格,里辦公室不具備法定申請劃設停車位之主體資格,其行為應解釋為建議或陳情性質,不具法律上之申請效力。
關於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權之主張,土地所有權人應可主張行政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此構成程序瑕疵,得作為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理由。
考量本案可能涉及程序違法及實體權利侵害,建議土地所有權人應立即發函主張權利,並視情況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同時可並行主張徵收補償請求權,以全面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應依實際情況及最新法規為準,建議諮詢專業律師進行詳細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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