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筆私人所有的土地被劃分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主管機關於該土地劃設機車停車位時,需給該土地所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嗎?
本案涉及私人所有土地經劃設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後,主管機關在該土地上劃設機車停車位時,是否應給予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心爭點在於劃設停車位行為之法律性質,以及是否構成對人民權利之限制而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限制
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土地經劃設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後,即產生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已受都市計畫之限制,不得為妨礙道路用地指定目的之使用。
(二)既有權利限制之範圍
土地劃設為道路用地本身已對土地所有權構成重大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應符合道路用地之目的。此項限制源於都市計畫之劃設,而都市計畫劃設時已有法定程序保障(包括公開展覽、陳情等機制)。
(一)道路與停車場之法律概念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依停車場法第2條第2款規定:「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依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二)劃設停車位之行為性質判斷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處分須具備「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要件。劃設停車位若僅為道路使用之規劃配置,應屬事實行為;若涉及對特定人民權利義務之具體規制,則可能構成行政處分。
土地既已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劃設停車位係道路管理之一環,屬於道路使用方式之具體化。此項劃設行為應屬道路管理之事實行為,未對土地所有權人創設新的權利限制,僅係既有限制之具體實現。
(一)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二)適用要件分析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陳述意見機會,適用於「行政處分」,且須為「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處分。該規定不及於單純事實行為。
(三)本案是否須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劃設停車位若屬事實行為,原則上不須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限制源於都市計畫之劃設,而非停車位之劃設。劃設停車位係在既有道路用地限制範圍內,對道路使用方式之具體規劃,應不構成新的權利限制。
若停車位劃設方式對土地造成額外損害(如需開挖、鋪設等工程),或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使用權益,基於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可能需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惟此情形應視具體個案事實認定。
(一)都市計畫程序之保障
土地劃設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時,都市計畫法已規定完整之程序保障,包括公開展覽、人民陳情等機制,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階段已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損害補償機制
若劃設停車位造成土地損害,土地所有權人可依相關規定請求補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條規定:「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若符合國家賠償要件,得依法請求賠償。
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一)原則性結論
關於主管機關於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劃設機車停車位之行為,考量土地使用權利已受都市計畫限制,且劃設行為應屬道路管理之事實行為,原則上不須給予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例外情形處理
若劃設涉及土地之實質變更(如工程施作),或對土地所有權人造成額外損害,建議主動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以符合行政程序之正當性及比例原則。
(一)事前溝通機制
雖法律上可能無強制義務,但建議主管機關基於行政倫理及良好行政慣例,於劃設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劃設之必要性及方式,建立良好溝通管道。
(二)權益保障措施
(三)爭議預防
若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劃設決定,可考慮:
(一)行政救濟
若認定劃設行為構成行政處分,可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程序違法或實體不當。
(二)國家賠償
若劃設造成土地損害,可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
(三)徵收補償
若認為已構成徵收之實質效果,可請求依法徵收並給予補償。
考量本案土地已劃設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該土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主管機關依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道路用地劃設機車停車位,應屬道路管理權限之正當行使,且為道路使用方式之具體規劃,性質上應屬事實行為。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陳述意見機會之給予適用於「行政處分」,且須為「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處分。本案劃設停車位行為,未對土地所有權人創設新的權利限制,僅係既有限制之具體實現,原則上不須給予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基於行政程序之透明化及人民權益保障,建議主管機關仍應建立適當之溝通機制,於劃設前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劃設之必要性及方式,以維護行政之正當性並預防爭議發生。若劃設涉及土地之實質變更或造成額外損害,則宜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以符合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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