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因涉及洗錢防治相關案件,遭警察局發出告誡書(行政處分),但地檢署就同一事實已為不起訴處分。當事人欲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之救濟途徑。
(一) 行政處分之認定
警察局發出之告誡書應屬行政處分,對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產生影響。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二) 刑事不起訴與行政處分之關係
刑事不起訴處分與行政處分分屬不同法律體系,刑事不起訴不當然導致行政處分撤銷。惟地檢署不起訴之理由,特別是關於事實認定部分,應可作為撤銷行政處分之重要參考依據。若不起訴理由係認定無犯罪事實或證據不足,則行政處分之事實基礎可能受到影響。
(一) 訴願程序
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當事人應確認告誡書送達日期,計算是否仍在30日訴願期間內。
(二) 行政訴訟程序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若訴願遭駁回,當事人得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依法定期間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三) 特殊救濟途徑
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所定之直接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程序,係針對該條例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特別規定。本案告誡處分若非屬該條例規範範圍,應不適用此特別程序,仍應循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
(一)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撤銷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本案告誡處分若屬對當事人不利之處分,應無第117條但書所定不得撤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
(二) 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可能構成「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當事人得依此規定申請撤銷。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一)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定:「海關查獲未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之物,應予扣留。但該扣留之物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物者,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得向海關申請提供足額之保證金,准予撤銷扣留後發還之。」
本條係針對海關查獲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扣留規定,與本案告誡處分之法律依據可能有所不同。當事人應確認告誡書所依據之具體法律條文為何,以利後續救濟主張。
(二) 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檢視
若地檢署不起訴理由係認定無洗錢犯罪事實或證據不足,則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可能不存在或不充分。當事人得主張:
(一) 確認告誡書送達日期及訴願期間
當事人應立即確認告誡書之送達日期,計算訴願期間(30日)是否已過。若尚未逾期,建議儘速提起訴願,以保障救濟權利。
(二) 取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正本
當事人應向地檢署申請不起訴處分書正本,詳閱不起訴理由,作為後續救濟之重要證據。不起訴處分書中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說明,對於撤銷行政處分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三) 保全相關證據資料
當事人應妥善保存告誡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其他相關文件正本,並建議製作影本備用。所有與案件相關之證據資料均應妥善保管。
(一) 若仍在訴願期間內
向原處分機關(警察局)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書應載明:
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建議以雙掛號寄送,並保留寄送證明。
(二) 行政訴訟程序
若訴願遭駁回或逾期不為決定,當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起訴狀應載明:
主張重點建議包括:
(一) 向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陳情
當事人得向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提出陳情,檢附不起訴處分書,說明事實認定應有不同,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告誡處分。
(二)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撤銷
若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係在告誡書送達後作成,當事人得主張此為「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依該條第2項規定,此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三) 其他可能途徑
若告誡處分持續產生不利影響,且已無法循一般救濟途徑,當事人可考慮:
(一) 時效管理
各項救濟程序均有法定期間限制,當事人應特別注意:
(二) 專業協助
行政救濟程序涉及法律專業判斷,建議當事人委任熟悉行政法及行政訴訟之律師協助處理,以提高救濟成功機會。
(三) 後續影響評估
當事人應評估告誡處分可能產生之後續影響,例如是否影響信用紀錄、金融往來等,必要時應一併於救濟程序中主張。
關於當事人遭警察局發出告誡書(行政處分),而地檢署就同一事實已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考量刑事不起訴處分顯示檢察官認定無犯罪事實或證據不足,此對撤銷行政處分應具有重要參考價值,建議當事人:
(一) 若仍在訴願期間內(告誡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應儘速提起訴願,這是最直接且有效的救濟途徑。
(二) 同時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檢附不起訴處分書,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告誡處分。
(三) 若已逾訴願期間,應評估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要件,於法定期間內申請撤銷。
(四) 建議委任熟悉行政法及行政訴訟之律師協助處理,以確保程序正確並提高救濟成功機會。
行政處分之撤銷雖有一定程序要求,但只要在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救濟,並充分說明地檢署不起訴之理由及其對行政處分事實認定之影響,應有相當機會獲得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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