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詢問深夜撥打超過10通電話是否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之違反行為。
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其中第4款明定:「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構成跟蹤騷擾行為應符合以下要件:
(一)行為態樣:以電話等方式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二)反覆或持續性:非單一偶發行為
(三)違反意願: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四)與性或性別有關:行為須與性或性別相關
(五)主觀效果: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六)客觀影響: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行為態樣:深夜撥打電話應屬「以電話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反覆或持續性:超過10通電話已具備「反覆」要件
時間特殊性:深夜時段撥打更易造成干擾與困擾
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2項規定,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若行為與性或性別無關,但符合以下條件,仍可能構成跟蹤騷擾:
若本案情形未達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但行為人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應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被害人得向警察機關申請核發書面告誡,警察機關經調查認有跟蹤騷擾行為,應即核發書面告誡。
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若有跟蹤騷擾行為,且行為人經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內容可能包括:
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規定,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告訴期間: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
告訴對象:向警察機關或檢察機關提出
刑事責任: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使案件成立,建議蒐集以下證據:
通話記錄:證明反覆撥打之事實
時間證明:深夜時段之特殊性
拒絕證據:曾明確表示拒絕之紀錄
影響證明:
時效性:應儘速處理,避免證據滅失
完整性:詳細記錄每次騷擾之時間、方式、內容
安全性:若感到人身安全受威脅,應立即報警
專業協助:可尋求社工、心理諮商等專業協助
隱私保護: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處理過程中應注意個人資料之保護
考量深夜撥打超過10通電話之行為,可能涉及跟蹤騷擾防制法之違反,但須視具體情況判斷:
被害人已明確表示拒絕
通話內容與性或性別有關(或符合第3條第2項要件)
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
影響被害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立即報警處理
保留完整證據
考慮聲請書面告誡
必要時提出刑事告訴或聲請保護令
若成立跟蹤騷擾罪,行為人將面臨: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建議當事人儘速向警察機關報案,並保留相關證據,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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