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時間及部分內容,與告訴人陳述及攝影證據間存在差異之情形。被告面臨此證據矛盾問題,應如何行使防禦權並主張有利事項,為本案核心爭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證據裁判原則之明文規定,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必須有證據支持,不得僅憑臆測或推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法院雖有自由心證權限,但仍須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
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向法院提起公訴之書狀,其所載事實僅為檢察官之主張,並非證據本身。法院仍須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起訴書記載內容之拘束。
當起訴書記載、告訴人陳述與客觀證據(如攝影證據)間存在矛盾時,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客觀證據優於主觀陳述 攝影證據具有客觀性、不可變更性及即時性,其證明力通常高於事後之主觀陳述。當陳述與客觀證據衝突時,應優先採信客觀證據。
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致之處理 告訴人陳述如有前後矛盾或與其他證據不符,法院應詳查矛盾原因,並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陳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證明度標準 刑事訴訟採「無合理懷疑」之證明標準,證據間之矛盾若未釐清,即存在合理懷疑,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被告有權陳述有利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1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規定確保訊問程序之透明性及筆錄之正確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詰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被告應積極行使此項權利,聲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羈押須同時具備「犯罪嫌疑重大」及「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若證據間存在重大矛盾,可能影響「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被告於羈押期間仍享有接見、通信等權利,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任意限制。
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特定情形下得逕行搜索,但「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若攝影證據之取得程序有瑕疵,可能影響其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扣押須符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要件,且應依法定程序為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3-1條至第153-10條規定,偵查機關實施科技偵查(如GPS追蹤、通訊監察等)須符合法定要件並經法院許可。若本案涉及此類調查方法,應審查其合法性:
若程序有瑕疵,可能影響證據能力。
建議被告或辯護人製作詳細對照表,清楚呈現起訴書記載、告訴人陳述與攝影證據間之差異:
| 項目 | 起訴書記載 | 告訴人陳述 | 攝影證據顯示 | 差異說明 | |------|-----------|-----------|-------------|----------| | 時間 | (具體時間) | (具體時間) | (具體時間) | 相差__分鐘/小時 | | 地點 | (具體地點) | (具體地點) | (具體地點) | 不一致之處 | | 行為態樣 | (具體描述) | (具體描述) | (具體描述) | 矛盾之處 | | 其他情節 | (具體內容) | (具體內容) | (具體內容) | 差異分析 |
建議向法院提出書狀,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整理爭點 明確指出「時間差異」、「內容不符」為本案主要爭點,要求法院於審判期日詳細調查。
主張證據能力或證明力爭議 若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可主張其證明力薄弱,要求檢察官提出補強證據。
主詰問重點應包括:
注意事項:
論述架構建議:
若時間有明顯差異,可主張:
若內容有出入,可主張:
把握詰問機會 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規定,當事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務必親自或委任律師到庭行使詰問權,不可放棄此重要權利。
適時提出異議 對不利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調查程序有疑義時,應即時提出異議,避免事後救濟困難。
保留上訴權利 若一審判決不利,仍可依法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中詳述證據矛盾未獲妥適處理之情形。
考量本案涉及證據矛盾之複雜爭議,建議委任具刑事辯護經驗之專業律師協助,以充分保障訴訟權益。
本案關鍵在於起訴書記載、告訴人陳述與攝影證據間存在時間及內容之差異,此等矛盾應構成「合理懷疑」。依證據裁判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在證據矛盾未獲釐清前,不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程序面:主張應於審判期日完整調查證據,充分行使交互詰問權及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
實體面:強調客觀證據(攝影證據)之證明力應優於主觀陳述,證據間矛盾未釐清即存在合理懷疑
證明度:檢察官舉證若未達「無合理懷疑」標準,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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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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