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遭遇性騷擾案件,民事訴訟中法院認定性騷擾成立,但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當事人欲就刑事不起訴處分提起救濟,詢問勝算評估及後續處理建議。
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在證明標準上存在本質差異:
此項差異說明,即使民事法院認定性騷擾成立,在刑事程序中仍可能因證據強度未達刑事標準而為不起訴處分。
民事責任: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事性騷擾責任之成立要件相對寬鬆。
刑事責任: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事構成要件須符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等特定要素。
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在刑事程序中可能因證據不足而無法達到有罪判決的確信程度。檢察官評估現有證據後,若認為無法排除合理懷疑,應為不起訴處分。
民事性騷擾與刑事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性騷擾罪須符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及「特定行為態樣」等要件,若行為態樣不符合刑事構成要件,即使民事成立,刑事仍可能不起訴。
某些在民事可採用的證據,在刑事程序中可能因證據能力問題而無法使用,導致刑事案件證據不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及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均有10日之期間限制,應特別注意時效。
依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期間,得聲請回復原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中或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定期間內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若因提起救濟而遭受不當待遇,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建議先檢視以下事項:
若決定聲請再議,應著重:
若再議遭駁回,應評估:
再議及交付審判程序可能耗時數月至一年以上,需有心理準備。
訴訟過程可能造成二次傷害,需評估自身心理承受能力。
即使交付審判獲准,仍須提起自訴,並面對自訴程序之舉證責任及訴訟風險。
若評估勝算不高,可考慮:
既然民事已勝訴,可執行民事判決請求損害賠償。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得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屬權勢性騷擾者,法院並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向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訴,要求行政處罰,透過行政程序維護權益。
透過律師與對方協商和解條件,包括道歉、賠償等,以較快速之方式解決爭議。
關於當事人遭遇性騷擾案件,民事訴訟認定成立但刑事不起訴,欲提起救濟之勝算評估:
考量當事人可能涉及刑事救濟程序,建議務必攜帶完整卷證資料,尋求專業刑事律師進行個案評估,以獲得最適切的法律建議及訴訟策略。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需依實際情況及最新法規判斷。建議尋求專業律師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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