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族能邊做托嬰工作邊接臨托陪玩兼職嗎?會違反勞動法嗎?

目前在托嬰上班,但六日想要做臨托或是陪玩服務,是可行的還是一定要辭職了才能接臨托或是陪玩?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目前於托嬰中心任職,擬於週六、週日從事臨時托育或陪玩服務,詢問是否需要辭去現職才能從事該等工作。本案涉及勞工於非工作時間從事兼職之權利義務、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範圍,以及可能之競業行為等法律問題。

貳、法律分析

一、勞動契約之基本義務與兼職限制

(一) 勞動契約之誠信義務

勞工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對雇主負有誠信義務,不應從事有害雇主利益之行為。惟此義務範圍應以合理且必要為限,雇主不得無限制地限制勞工於非工作時間之活動自由。勞工於週六、週日等休假日原則上享有自由從事其他活動之權利。

(二) 勞動契約約定之拘束力

依勞動基準法第10-1條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可知勞動契約之約定對勞資雙方均具拘束力。若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員工手冊中明文約定禁止兼職或需事前報准,勞工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當事人應首先檢視其勞動契約內容,確認是否有下列約定:

(1)兼職禁止條款

(2)競業禁止條款

(3)需事前取得雇主同意之條款

(4)保密義務或忠實義務之相關約定

二、違反勞動契約之法律效果

(一) 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若當事人之勞動契約明文禁止兼職,而當事人未經雇主同意即從事臨托或陪玩服務,可能構成違反勞動契約。雇主若認定情節重大,可能依上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情形下,當事人將無法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亦無法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雇主若發現勞工違約兼職,應於知悉後三十日內行使終止權,逾期則不得再以該事由終止契約。

(二) 情節重大之判斷標準

「情節重大」之認定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1)兼職行為是否與本職業務構成直接競爭關係

(2)是否影響本職工作之履行或工作品質

(3)是否利用職務上資源(如客戶名單、營業秘密等)從事兼職

(4)是否招攬現職客戶或造成客戶流失

(5)兼職時間、頻率及對本職之影響程度

若當事人從事之臨托或陪玩服務與現職托嬰中心業務性質相似,服務對象可能重疊,較可能被認定為情節重大。

三、勞工終止契約之權利

(一) 雇主違約時勞工之救濟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若雇主於勞動契約中未明文約定兼職限制,卻事後以勞工兼職為由予以不利處分,勞工可能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工依此規定終止契約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

(二) 勞工自行終止契約之預告義務

若當事人決定辭職後再從事臨托或陪玩服務,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當事人應依其工作年資,於十日至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四、競業行為之判斷

(一) 競業行為之認定

雖勞動基準法未直接規範在職期間之競業行為,但勞工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仍負有誠信義務及忠實義務。若勞工從事之兼職工作與雇主業務構成直接競爭,可能構成違反勞動契約。

本案中,臨時托育服務與托嬰中心業務性質相似,若服務對象與現職客戶重疊,應屬競業行為。陪玩服務雖與托育服務略有不同,但若服務對象為托嬰中心之潛在客戶,仍可能構成競業。

(二) 競業行為之法律效果

若當事人從事之兼職構成競業行為,可能產生下列法律效果:

(1)雇主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2)若造成雇主實際損害(如客戶流失、營業秘密外洩等),雇主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

(3)若利用職務上資源從事兼職,可能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之情形

五、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影響

(一) 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要件

依勞動基準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若當事人之勞動契約有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且符合上開要件,當事人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離職,可能需負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二) 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例外

依勞動基準法第15-1條第4項規定:「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若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形,致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勞工不負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應辦事項

(一) 檢視勞動契約及相關文件

當事人應仔細檢視下列文件,確認是否有兼職限制或競業禁止之約定:

(1)勞動契約書

(2)工作規則或員工手冊

(3)保密協議或競業禁止協議

(4)其他相關約定文件

(二) 評估業務競合程度

當事人應評估擬從事之臨托或陪玩服務是否與現職業務構成競爭:

(1)服務內容是否相似

(2)服務對象是否可能重疊

(3)是否會使用現職資源(如客戶名單、專業知識等)

(4)是否會影響本職工作表現

二、建議採取之方案

方案一:與雇主協商(建議優先採用)

考量勞資關係之和諧及法律風險之控管,建議當事人優先採取與雇主協商之方式:

(1)主動向雇主說明兼職計畫

當事人可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向雇主說明擬於週六、週日從事臨托或陪玩服務之計畫,強調僅於休假日從事,不會影響本職工作,且服務對象與現職客戶無重疊。

(2)取得雇主書面同意

若雇主同意,應取得書面同意書,明確約定兼職之範圍、時間及限制條件,避免日後爭議。書面同意書應載明:

  • 兼職之工作內容及時間

  • 不接觸現職客戶之承諾

  • 不使用公司資源之承諾

  • 確保本職工作品質之承諾

  • 其他雇主要求之條件

(3)提出具體承諾以取得雇主信任

當事人可提出下列承諾,以降低雇主疑慮:

  • 不於工作時間處理兼職事務

  • 不招攬現職客戶或使用客戶名單

  • 不洩漏營業秘密或專業技術

  • 定期向雇主報告兼職情形

  • 若影響本職工作,願意停止兼職

方案二:確認無違約後自行從事

若當事人之勞動契約未禁止兼職,且符合下列條件,可能自行從事兼職:

(1)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均未禁止兼職

(2)服務內容與現職無直接競爭關係

(3)服務對象與現職客戶無重疊

(4)不會影響本職工作表現

(5)不會使用現職資源

惟此方案仍有法律風險,若雇主事後認定構成違約或競業,可能產生爭議。建議當事人保留相關證據,證明符合上述條件,並避免於工作時間處理兼職事務或招攬現職客戶。

方案三:辭職後從事

若雇主明確拒絕兼職申請,或勞動契約有嚴格之競業禁止條款,當事人可能需考慮辭職後再從事臨托或陪玩服務。

辭職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工作年資預告雇主

(2)確認是否有最低服務年限約定,評估是否需負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3)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得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4)注意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及期間

(5)確認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等權益(若係勞工自行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

三、風險控管建議

(一) 文件留存

當事人應保留下列文件,以備日後爭議時使用:

(1)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等相關文件

(2)與雇主協商之書面記錄(如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

(3)兼職服務之內容及對象記錄

(4)本職工作表現之相關證明

(二) 專業界線之維持

當事人應明確區隔本職與兼職業務:

(1)不於工作場所談論兼職事務

(2)不使用公司設備或資源處理兼職業務

(3)不於工作時間接洽兼職客戶

(4)避免利益衝突情形

(三) 定期評估

當事人應定期評估兼職對本職工作之影響:

(1)檢視是否影響本職工作表現

(2)注意雇主態度變化

(3)必要時調整或停止兼職

四、其他注意事項

(一) 托育服務相關法規

當事人從事臨時托育服務,應注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確認是否需辦理居家托育服務登記,並符合托育人員資格要件。

(二) 稅務問題

兼職收入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並注意是否需辦理營業登記或繳納營業稅。

(三) 保險問題

當事人應確認兼職期間之保險保障,考慮投保相關責任保險,以降低執業風險。

(四) 專業倫理

當事人應遵守托育人員專業倫理規範,維護專業形象,不得有損害專業信譽之行為。

肆、結論

關於當事人於週六、週日從事臨托或陪玩服務之行為,應視勞動契約之約定及業務競合程度而定。若勞動契約明文禁止兼職或構成競業行為,可能涉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雇主可能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當事人將無法請求資遣費。

建議當事人優先採取與雇主協商之方式,主動說明兼職計畫並取得書面同意,以降低法律風險並維護勞資關係。若雇主拒絕或契約明文禁止,應審慎評估是否辭職,切勿貿然從事兼職而承擔違約風險。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情況仍需視具體契約內容及事實而定。建議當事人於採取行動前,攜帶完整勞動契約等文件諮詢專業律師,以確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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