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曾對他方提起告訴,他方不願和解,現以當事人過去曾拍攝其私密照片(未散佈,當時已獲原諒)作為威脅,揚言提起反告。當事人詢問若遭起訴應如何因應。
依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本案若當事人確實曾以手機拍攝他方私密照片,該行為可能涉及上開條文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應屬妨害秘密罪之範疇。
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若所拍攝之私密照片內容符合上開性影像之定義,當事人之行為可能同時涉及妨害性隱私罪。
依刑法第319條規定:「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罪,須告訴乃論。」妨害秘密罪屬告訴乃論之罪。
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妨害性隱私罪第319條之1第1項亦屬告訴乃論之罪。
上開罪名均須被害人提出告訴,檢警始得偵辦。
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本案關鍵在於:
知悉時點之認定:若他方於拍攝當時即已知悉當事人為拍攝者,且當時已表示原諒,則告訴期間應自該時點起算六個月。
告訴期間已過之效果:若確實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他方即喪失告訴權,縱使提出告訴,檢察官應為不受理處分。此為最有力之程序抗辯事由。
舉證責任:當事人應積極蒐集證據證明他方當時已知悉並原諒之事實,例如當時之對話紀錄、簡訊、通訊軟體訊息等。
依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妨害秘密罪及妨害性隱私罪之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為10年。當事人應確認拍攝行為發生之時間,若已逾10年,追訴權即已消滅。
依刑法第346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若他方以提告作為威脅手段,要求當事人和解並給付金錢或其他財物,可能涉及恐嚇取財罪。此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檢警得依職權偵辦。
當事人應立即保存他方所有威脅之證據,包括對話紀錄、簡訊、通訊軟體訊息、錄音等,作為日後主張他方涉及恐嚇取財之依據。
告訴期間已過:若能證明他方當時即知悉並原諒,從知悉時起算六個月告訴期間可能已過,此為最有效之防禦方式。
追訴權時效消滅:若拍攝行為已逾10年,追訴權已消滅。
已獲原諒之效力:當時獲得原諒雖非正式撤回告訴,但可作為量刑之重要參考,顯示犯後態度良好。
未散佈之事實:未散佈照片可作為量刑減輕事由,顯示社會危害性較小。
犯意較輕:若能證明拍攝當時經他方同意或默許,可主張欠缺「無故」之要件。
即使遭起訴且成立犯罪,考量未散佈且已獲原諒等情節,可爭取緩起訴處分或緩刑,罰金刑或短期徒刑之可能性較高。
保存威脅證據:立即保存他方所有威脅之對話紀錄、簡訊、通訊軟體訊息、錄音等,證明他方以提告要脅和解之事實。
蒐集原諒證據:積極尋找當時他方已知悉並原諒之證據,包括:
主張告訴期間已過:若他方當時已知悉且已原諒,從知悉時起算六個月告訴期間可能已過,此為最有效之防禦方式,可直接使檢察官為不受理處分。
提出證據:提出當時已獲原諒之所有證據,證明他方早已知悉犯人身分。
若程序抗辯不成立,應於實體上主張:
若他方確有恐嚇取財行為,可考慮:
若決定和解,建議條件包括:
建議委任專業刑事辯護律師,協助:
考量本案情節,建議以「告訴期間已過」作為主要防禦重點。若能證明他方當時即知悉拍攝行為且已原諒,則從知悉時起算六個月告訴期間,可能已逾期限。此為最有效且最乾淨之抗辯理由,可使檢察官為不受理處分,無須進入實體審理。
※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個案仍需視具體事證而定。關於告訴期間之起算、他方是否確實已知悉等事實認定問題,涉及個案具體情況之判斷,建議儘速諮詢專業律師進行完整評估,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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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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